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翰宗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翰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翰宗(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支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然聲請人遭扣押之前開2支手機業已確認與本案無關,此觀本案起訴書第7頁即可知悉,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前對同案被告 林奇甫 執行搜索時,被告為在場人,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毒咖啡包6包、愷他命11包等物,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6至39頁、第45至48頁、第70至71頁)。嗣檢察官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奇甫共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我的,這2支手機都是我私人使用的,並沒有跟被告林奇甫聯繫做本案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與起訴之犯行有關,並敘明該手機2支無法認定係供販毒所用之物(見107年度偵字第19916號起訴書第6頁至第7頁,即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本院觀之全案卷證,亦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尚有就該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被告係所有權人,其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NOTE4手機│1支│(粉色,IMEI:3556│││││00000000000000CL4│││││)│├──┼─────────┼──┼─────────┤│2│OPPOA1601手機│1支│(白色,IMEI:8632│││││00000000000、86326│││││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