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3號原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良和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楊良和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繼承人楊良和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良和之繼承人清償借款,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楊良和之繼承人」,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楊良和」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楊良和」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其起訴所列被告究否適格、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一、三所示之事項。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