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黃俊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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