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35,622元,及其中本金218,236元部份自
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違約金部份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由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
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繳款期限內清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應依照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本金218,236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