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8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利判,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並提出眾聲日報1份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催字第18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上開裁定業於96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3日(星期一)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卻於同年12月5日始登載在眾聲日報,此有聲請人之眾聲日報1份存卷足憑,已逾本院所定之20日登載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林顯明 │板信商業銀│96年10月31日│5,600元│0000000│││││行華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