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 茅雅 䪩訴訟代理人茅雅元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第一次申訴日為111年2月7日,而本件應到案日為111年2月17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而非1000元整,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變更罰鍰金額,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8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5頁及第145頁),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為免罰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茅雅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家屬嗣於111年2月7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因國道一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之號誌、標誌異常,導致使原告誤判,造成車輛於紅燈跨越停止線,列舉以下三點異常:
⑴第一點,林口41B匝道出口事發當下光線昏暗,導致路面與牌
面標誌看不清,原告行駛入閘道出口已踩煞車逐漸減速靠近紅燈號誌,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1.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2.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距離號誌約80、60、40公尺處皆看不到停止線,常態判定停止線應位於第二個號誌處,而原告行車距離停止線約20公尺處始能辨識標線,已不及完全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與列表「行車速限50公里/時,其辨認距離為80公尺」。
⑵第二點,同一路口右側有兩架相同指向之號誌與標誌,第一
個號誌易使民眾誤判為預告號誌,本國部分道路有架設預告號誌,其同樣為圓形號誌,與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5856號公文所列舉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互相矛盾,不符合用路人習慣。
⑶第三點,原告未妨礙交通。原告可開車協同被告等單位與司
法單位一同行駛於相同天氣狀況,體驗此路段在光線不足之狀況。
2.此案例原告本人並非首例,原告後續偕同親友行駛同路口,皆認同設置有疑慮,原告亦於申訴階段明確表示,林口環境潮濕多霧,夜晚昏暗,設置光線不足,加上重複號誌、路面標誌與停止線規畫設置易使民眾誤判,此非常態道路規劃,申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裁罰並請相關單位改善。遺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由原舉發單位,後續查證草率,僅由片面照片證據裁處駁回申訴,並未確實調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就本件舉發過程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本分局逕行舉發(科技執法)在案。」說明,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自網站公告資料,可知林口區國道1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闖紅燈」、「路口未保持淨空」之違規,舉發程序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檢視本件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抵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自應依號誌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原告仍無視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路口範圍內,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其行為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規制效力所及;參採證照片並對照車籍資料,確定系爭違規車輛為車號000-0000由原告所有之白色自小客,綜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事發當下因光線昏暗導致路面與牌面標誌看不清楚,惟查現場照,系爭路面劃有停止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而於停止線前方設有紅綠燈桿,該燈桿附近無其他號誌,不存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所指「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之情狀;另就原告所提於距離號誌80、60、40公尺處均看不到停止線一事,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復函內容,本件路口停止線乃依法劃設並無不當,並於現場立有『前方路口科技執法』之黃色告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且參原告所攝現場照片,於距離號誌80公尺處即可清楚看見路口號誌,用路人於見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即應減速並注意路面標線,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光線昏暗導致其距離停止線20公尺始看見路面之停止線,而不及完全煞停在停止線前,又現場設有二個相同指向之號誌,而其中第一個號誌容易使人誤判為預告號誌,並以此舉駕駛行為,並未妨礙交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月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家屬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7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111年2月7日之交通違規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58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9819號函、固定式照相桿公告網站截圖、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5月31日北管字第1110025809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方暨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於紅燈亮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案,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5856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20:49:42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打勾所標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此時其前方號誌燈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20:49:43時,仍見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20:49:44時,即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停駛在停止線後方處,此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5856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光線昏暗導致其距離停止線20公尺始看見路面之停止線,而不及完全煞停在停止線前,又現場設有二個相同指向之號誌,而其中第一個號誌容易使人誤判為預告號誌,並以此舉駕駛行為,並未妨礙交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光線昏暗導致其距離停止線20公尺始看見路面之停止線,而不及完全煞停在停止線前為辯。惟觀諸前述本案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可知舉發當時雖為夜間時刻,但該舉發違規道路旁均設有燈桿照亮路面,而可看見道路路面所劃設之停止線,而非如原告所述之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以致無法辨識路面上之停止線乙情,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甲證3之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在其距離路口號誌燈約八十公尺處即可清楚看見舉發違規路口之紅燈號誌,則衡諸一般駕駛人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即會減速並且注意道路之停止線,然原告卻捨此未為,疏未提早減速並注意舉發違規現場道路之停止線,足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被告依法自得加以裁罰。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現場設有二個相同指向之號誌,而其中第一個號誌容易使人誤判為預告號誌乙節。然此,觀諸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起訴所指之第一個號誌燈旁並未設有標示「前方路口號誌」之告示牌,衡諸一般駕駛人一望即知此非屬預告號誌,且該號誌燈係設置於路口處,則就一般而言,在路口處設置二個號誌燈亦屬常態,然原告駕車時卻未注意其車前路口號誌狀況,亦屬有過失。至於原告再主張其本案違規駕駛行為,並未妨礙路口交通狀況,然按不論系爭汽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是否有妨礙當時路口行車交通之秩序,原告系爭汽車既已有此違規行為,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所述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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