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5號
原告 曾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歌
被告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如以新臺幣2,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開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世桐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平行於彰化縣福興鄉114縣道往西、台17線下方涵洞(下稱系爭涵洞)有所欠缺,系爭涵洞外未設置任何限高標誌或警示標誌使他人知悉涵洞內尚有管線會造成高度減縮,亦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可使因突然駛入漆黑涵洞而視力尚未調適之駕駛清楚便是涵洞內管線之存在,原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穩皓農產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穩皓農產行所有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涵洞時,因系爭涵洞內頂部設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使系爭涵洞內高度陡然減縮,系爭車輛及挖土機因而受困於系爭涵洞內動彈不得,並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0元(含零件17,640元、工資2,100元)。
㈡系爭挖土機維修費用315,000元。
㈢營業損失147,000元:因穩皓農產行以系爭挖土機承接工作1日7,000元,因系爭挖土機損害而耗費21日始修理完成,致穩皓農產行受有營業損失147,000元(計算式:7,000×21=147,000)。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福興鄉公所:
⒈系爭涵洞屬於144縣道下方分岔道之支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應同屬144縣道,系爭涵洞既屬縣道之一部分,被告福興鄉公所即非系爭涵洞之管理機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搭載之挖土機並非與系爭涵洞之構造物發生碰撞所致,自與系爭涵洞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涵洞並無規範必須設置限高標誌等警示標誌及其內部必須設置照明設備,不生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者,系爭管線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係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17線二鹿橋建置電信管線穿越涵洞工程,管線單位所報工程設計書,皆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則系爭管線應係由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管理,並非由被告福興鄉公所管理,且原證8照片中所設置限高3米告示牌,亦非被告福興鄉公所所為,益徵被告福興鄉公所並非系爭涵洞管理機關。
⒉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被告爭執原證10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之財產,亦未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且應扣除相關成本,故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涵洞為與彰化縣福興鄉144縣道平行之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屬彰化縣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村里道路,其管理機關應為福興鄉公所;系爭涵洞上方道路為台17線,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彰化縣政府均非管理機關,故被告彰化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系爭涵洞外原限高3公尺之告示牌,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退步言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系爭挖土機修復期間之證明,亦未提出系爭挖土機有預定工作之證明,空言主張有營業損失,難以採憑;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涵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減少請求金額。
㈢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系爭涵洞之路段為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且係穿越台17線下方之一般道路,可知系爭涵洞管理養護機關為福興鄉公所,並非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故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無國家賠償義務可言。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涵洞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挖土機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管線為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有該公司112年2月9日彰一客字第112000003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7頁),堪以認定。
㈡福興鄉公所為系爭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
⒈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交通標誌之管理權責單位乃為公路主管機關,亦即公路主管機關除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參見公路法第1條規定)外,就公路上各項附屬設施,亦同負管理之責。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平行於144縣道之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1只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應屬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公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而查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已明定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道路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再交通部112年4月21日交路㈠字第1128600339號函亦明揭:系爭路段並非「公路」,亦非「市區道路」,而應為「產業道路」或「村里道路」。又參照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依據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法院見解,系爭路段及其穿越省道台17線之涵洞暨相關標誌,其管理機關應為福興鄉公所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則福興鄉公所既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路段經過系爭涵洞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自屬福興鄉公所之權責。被告福興鄉公所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⒊依此,系爭路段經過系爭涵洞高度限制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既為福興鄉公所,則本件系爭路段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自與彰化縣政府、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無涉。原告以彰化縣政府、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為本件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83條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經查,系爭路段既經過系爭涵洞,為使行駛在系爭路段一定高度內之車輛得以安全通過,前原有設置限高3公尺標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該標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3、47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通過系爭涵洞入口端既未設有限高標誌或其他限高設施,足認被告福興鄉公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自屬有欠缺。被告福興鄉公所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系爭路段限高標誌之管理既有欠缺,福興鄉公所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均可採信,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740元(含零件17,640元、工資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3、19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764元(計算式:17,640×1/10=1,76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為2,100元,合計為3,864元。
⒉系爭挖土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向佳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駕駛台1只315,000元後自行組裝,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單為憑(本院卷一第55、195頁),惟遭被告福興鄉公所否認統一發票及進口單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147,000元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施工請款單、營收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7、199頁、本院卷二第17頁),惟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查上開請款單、營收表格僅為原告內部自行製成,欠缺製作名義人,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數據即認其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損害而耗費21日始修理完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謂合理,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864元。
㈤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涵洞時,當應注意其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高度可安全通過系爭涵洞,其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原告有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福興鄉公所負擔較大責任,故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福興鄉公所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05元(計算式:3,864×70%=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