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2號、104年度緩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邱志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所用之工具、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既未於105年7月1日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另行修正,是此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5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故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均應准許。惟沒收之依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定之結果,認係土造長
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61472號鑑定書在案可佐(偵卷第17至18頁),然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有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考,應認屬自製獵槍無訛。其以原住民身分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製獵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除罪化規定,故涉犯上揭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亦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2喜得釘58顆3鋼珠(彈)11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