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鍾和樹
利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鍾和樹以被告利志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放款後12月內每月應繳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息,共分60期。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10%;若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鍾和樹自101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和樹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利志綱,自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695,150元,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據、電腦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鍾和樹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負清償之責;被告李志綱係連帶保證人,就上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5,150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