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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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相對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1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