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 鄭昭明 被告 洪儷樺
林麗珠 林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前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85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2,000元,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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