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文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文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上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文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