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雙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雙全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上午8時4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雙全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從事磁磚工程、日薪新臺幣2,000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