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浚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游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林森店內(下稱本案全聯),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中立椒鹽餅乾1盒(價值共新臺幣283元),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惟當場遭店員 廖翎臻 發現後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扣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中立椒鹽餅乾1盒等物(均已發還廖翎臻),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翎臻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翎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游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人廖翎臻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廖翎臻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物品認領單(偵卷第51-61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員警、證人廖翎臻所出具之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物品認領單,為司法警察就搜索、扣押經過所記載之書面報告,或證人廖翎臻領回扣案物之簽名單據,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針對偵卷內之超商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65-70頁):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偵卷內之超商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全聯,並且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復手持該威化捲而走出店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阿茲海默症,當時是忘記結帳,我沒有偷竊之意。此外,我只有拿取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並沒有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中立椒鹽餅乾1盒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全聯,並且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復手持該威化捲而走出店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8-41、97-98頁、本院卷第31-32、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翎臻(本院卷第110-1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超商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65-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09、129-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中立椒鹽餅乾各1盒,並將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另將中立椒鹽餅乾放入側背袋內之犯行等節:
1、證人廖翎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正在補蛋糕,被告過來問我捲心酥在哪裡,我跟被告說在2樓,我轉身發現他的包包跟他的身體中間夾著一包奧利奧餅乾。因此被告上樓去後,我請我的同事跟著他上去,在影片中被告拿威化捲時,有一名同事走過去,就是該名同事。被告拿完蘇打餅、威化捲後就下樓,下樓之後被告先到賣場收銀臺後方走來走去,但他也沒有結帳,我們後來全部撤到裡面。被告沒有看到我們的時候,他就直接走出賣場,我才跟我同事走出去追他回來,我確定他沒有結帳。將被告追回後,義美威化捲是在被告手上,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夾在被告的包包跟身體中間,蘇打餅是最後我請被告回到店裡後,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的。我請被告回到店內時,被告跟我說「我有阿茲海默症」一詞。本院卷截圖照片11(即本院卷第134頁)中站在後方之人就是我等節(本院卷第110、113-114頁)。勾稽證人廖翎臻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並將之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後,有前去詢問證人廖翎臻有關捲心酥之貨架位置,證人廖翎臻告知在2樓後,被告遂前往2樓,在拿完中立椒鹽餅乾、義美威化捲後下樓。證人廖翎臻並在被告未結帳即走出本案全聯店門口後,上前請被告返回店內,並且明確表示當時被告將義美威化捲拿在手上,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夾在側背袋跟身體中間,蘇打餅是被告從側背袋裡面拿出來。甚至指出被告當時有告知其「我有阿茲海默症」等節,是證人廖翎臻關於被告當日於店內拿取商品之路徑、被告向其詢問捲心酥放置位置、請被告返回店內時之狀況、被告有陳稱「我有阿茲海默症」等細節,均詳為證述,並無矛盾、有違常理之處。又酌以證人廖翎臻證陳:我應該不算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賣場碰到的,被告沒有經常到我們店裡採購等節(本院卷第110頁),衡情證人廖翎臻與被告並非熟識,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證人廖翎臻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廖翎臻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又針對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之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勘驗名稱:「拿奧利奧」之檔案。00:
00:05被告出現在螢幕中之貨架前方,被告端視貨架物品,隨後被告向左方移動,00:00:07秒被告消失在螢幕中央柱子後方,00:00:09秒被告又出現於柱子後方,被告於該位置來來回回移動,00:00:20秒後被告於柱子後方之貨架旁停滯不前(即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之貨架),被告滯留至00:00:30秒方離開該貨架,被告移動至隔壁旁走道貨架區端視物品一會兒,00:00:37秒被告向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9、132-133頁)附卷供查,是被告前往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之貨架後,在該貨架前停留長達10秒之久,且參酌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之體積並非極為龐大,將之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即可將餅乾卡於側背袋與側身間之縫隙,並不會發生因體積過大而導致餅乾滑落,或是造成自身難以行走之情,且證人廖翎臻亦明確證述其請被告返回店內後,即發覺被告斯時身上持有上開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並將之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而走出本案全聯等節無訛。
3、另者,針對中立椒鹽餅乾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勘驗名稱:「拿威化餅、蘇打餅」之檔案。被告站於貨架中間走道,被告於00:00:14秒彎下腰伸出左手至其左下方貨架,00:00:17秒被告彎腰站立起來,00:00:19被告左手提拿一桶物品往畫面後方移動。00:00:30秒被告停下腳步,左看貨架上物品,00:00:33秒拿取貨架上物品後,低頭觸摸其身上背掛之包包,00:00:39秒被告將某物品放回貨架上,隨後被告來回移動,最終被告左手提拿一桶物品向畫面右轉,消失螢幕畫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30-131頁)在卷可佐。細觀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於00:00:19左手提拿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後,即前往後方之貨架處,復被告有拿取貨架上之物品,隨後有低頭觸摸其身上背掛之包包,足認被告在拿取中立椒鹽餅乾後,立即將之放置到自身之側背包內,並且將某物品再放回貨架上,此與證人廖翎臻上開證陳:發覺被告時,中立椒鹽餅乾係被告從側背包內拿出來的一節(本院卷第114頁)不謀而合。甚者,酌以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中立椒鹽餅乾1盒體積不大,且較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或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之體積小,而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側背包,亦較中立椒鹽餅乾大,可將中立椒鹽餅乾加以放入,故被告將上開物品中體積最小之中立椒鹽餅乾置於側背包內,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4、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有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中立椒鹽餅乾各1盒等節(偵卷第39、97頁),並未向員警或檢察官表示其實際上僅拿取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無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中立椒鹽餅乾1盒等節。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表示其僅有拿取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1盒,是其辯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佐以上開證人廖翎臻證述、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證被告有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中立椒鹽餅乾各1盒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廖翎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從2樓下樓之後,先到賣場收銀臺後方走來走去,但他也沒有結帳。我們後來全部撤到倉庫,在後面補貨,但我同事還是有稍微看一下,周圍都有同事在補貨。被告沒有看到我們的時候,他就直接走出賣場,之後我才跟我同事走出去追他回來,我確定他沒有結帳。被告當時經過收銀區時,我同事說他在那邊來回走一段時間等節(本院卷第110-111、114頁),是依照證人廖翎臻所述,可知被告接近收銀區時,店員並未在收銀區,而係在倉庫、其他貨品區補貨,而被告有在收銀區來回走一段時間,足認被告當時在收銀區走動,應係欲看店員是否會將其攔下詢問、要求其結帳,然在一段時間後店員均未出現,則被告趁此一時間點走出店外,堪認被告係經過觀察收銀區店員之動靜後,趁適當之時機離開本案全聯,是其應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明確。此外,倘若被告確實有結帳之意思,僅係單純忘記結帳乙節,則被告理應會手持所有商品,或是將全部商品放置在購物籃內等方式為之。然被告選取物品時,卻係將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將中立椒鹽餅乾放入側背袋內等較為隱蔽之處,此與一般人欲結帳之情狀存有出入。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藥品經銷之工作(本院卷第119頁)等情,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其應知悉未結帳之商品不宜擅自放入自身側背袋內,或是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等較為隱蔽處。況且,被告當日所選購之物品並非多,總體積非謂甚鉅,且全聯多會有購物籃供顧客使用,被告實無需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身側背袋內、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之必要,然被告卻在拿取中立椒鹽餅乾後,即將之放置到自身之側背包內;將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夾在側背袋與身體間,如此益證被告在拿取商品時,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雖陳稱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導致當時忘記結帳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為憑。本院細繹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112年1月11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有短期記憶障礙,並記載病名為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甲狀腺功能低下、糖尿病等語。惟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廖翎臻證述,可知被告會依照商品體積大小,而有不同放置方式,無反乎常情之狀況。又被告於112年2月7日警詢、偵訊陳述,其對於員警、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可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針對當日「先至1樓拿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盒,再搭乘電梯到2樓,詢問店員威化捲在何處後,再依序拿取義美威化捲、中立椒鹽餅乾」之過程詳實陳述。可知被告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應無被告所述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導致忘記結帳一節,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竊取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中立椒鹽餅乾各1盒之行為,然其等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廖翎臻。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現從事藥品經銷,收入不多且不固定,目前每月開銷不多,並表示其患有阿茲海默症,有照腦部電腦斷層、超音波,另有醫師、心理師跟其洽談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廖翎臻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義美威化捲-香草牛奶、中立椒鹽餅乾各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廖翎臻,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