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珍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鴻池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章世 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4309號、4310號及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世芳 犯如附表五各編號、如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章世芳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何鴻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毓珍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 楠彬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邱楠 彬,並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王星隆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星隆,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柯慧航邱楠彬朱柏 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家彬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章世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林金龍鄭金 海及 莊順益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五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金龍、 鄭金海 及莊順益,並取得如附表五各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六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星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六各編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六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星隆,並取得如附表六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 簡良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金龍、莊順益、簡良安、王星隆、 李惠鈴 、邱楠彬、 吳清文曾弘沛 及共同被告王毓珍、何鴻池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章世芳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章世芳又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章世芳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林金龍、曾弘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何鴻池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鴻池又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證人林金龍、曾弘沛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何鴻池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除被告章世芳、何鴻池及其辯護人爭執一、(一)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28頁),對其餘卷內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述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及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毓珍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楠彬;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星隆;於如表三編號1、2及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柯慧航、邱楠彬及 朱柏銜 ;於如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彬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楠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偵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706號偵查卷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卷二第
59頁至第61頁)、王星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偵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偵查卷卷一第175頁、本院卷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柯慧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0000000000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306頁至第308頁)、朱柏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上開0000000000警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張家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0000000000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星隆指認,第105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楠彬、柯慧航、朱柏銜指認,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137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8頁至第145頁)、現場蒐證片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第146頁至第147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星隆部分,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卷附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家彬部分,第2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邱楠彬部分,第331頁至第3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995號卷卷附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1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31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1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10657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4頁至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第40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日投警鑑字第1050050236號函暨檢附檢送指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第43頁至第47頁)、鑑識照片8張(第49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陳檢字第268號卷卷附之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可憑。
(三)就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鄭金海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1、證人林金龍於偵訊時證述:(提示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鄭金海借我的手機跟章世芳聯絡要買毒品,因為我也想要所以請鄭金海幫我聯絡介紹,鄭金海聯絡之後我就在8月5日天快要亮時與鄭金海一起去烏溪橋那邊。當天我們是打完電話之後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騎車載我,約在掛電話後約半小時到烏溪橋,當天對方就在那邊等了,那天我跟鄭金海一人出500元,到烏溪橋由鄭金海拿錢給章世芳,章世芳就拿一個夾鏈帶的毒品給鄭金海,我們之後就在烏溪橋旁的榕樹下施用-有關105年8月5日部分(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75頁);(提示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所說八仙過海是說我從霧峰到烏溪橋要經過八個階段才有辦法向章世芳買到海洛因的意思。這八個階段是指有八個地點都有警察在查,我是在跟章世芳開玩笑的。這次我跟章世芳買1千元海洛因。3張5是指,我要再隔3天或5天才有錢,才可以再向他買。對方說「81就對了」是指我要經過8個關卡才能跟他拿1千元的意思。當天我掛完電話隔約3、40分鐘在烏溪橋見到面,也是交易1千元毒品-有關105年8月7日部分(見上開他字卷第706號卷卷一第76頁)。
2、林金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8月5日4時59分45秒、5時3分56秒之兩筆電話通聯,是否均係其與別人的通話?)這兩通那時候我都有承認了阿」、「(所以均係你與別人的通話嗎?)對阿」、「(該通電話是否你所打?再次當庭告以該通聯內容)之前是我朋友講的,講到後面是我接著講」、「(所以該電話有兩個人在講?)對」、「(你朋友打電話給對方的目的為何?)拿東西而已」、「(問拿什麼東西?)拿海洛因」、「(你說「拿」是何意?)自己用而已」、「(該通電話聯絡要拿海洛因,是否要付錢?)有,要付錢」、「(同上卷第75頁倒數第二個回答並告以筆錄要旨,你說8月5日那次是請鄭金海幫你聯絡介紹,後來你與鄭金海一起去烏溪橋,打電話後約半小時到烏溪橋,對方已經在那裡等了,是否如此?)對」、「(你說鄭金海騎車載你,是從哪裡載你?)霧峰中正路,他就住在我樓上,他住五樓,我住二樓,他叫我,我們就一起出門」、「(你說當時一人出五百元,由鄭金海拿錢給章世芳,是如何出錢?)我們一人出五百元,是拿給對方當油錢,對方不可能白白拿給我們」-有關105年8月5日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8頁);「(提示同上卷第61頁背面即8月7日上午11時3分30秒通聯紀錄並告以內容,該電話是否你跟對方在講?)是」、「(該通電話目的為何?)也是一樣,就是要拿海洛因」、「(於該電話中你們有講說橋,你知道吧?(知道)我過去好嗎?(好阿,你要多久)」,當中所稱的「橋」是指何處?)烏溪橋,我們約在烏溪橋見面」、「(該通電話講完後,有無跟對方在烏溪橋見到面?)有」、「(這天跟對方見到面,你朋友有無在場?)也在場」、「所以在場一共有三人嗎?)對」、「(有無拿到海洛因?)有」、「(問有無給對方錢?)幾百塊而已,有」、「(金額多少?)一千塊」、「(對方的海洛因如何包裝拿給你?)用塑膠夾練袋裝給我」、「(總共幾包?)一包等語-有關105年8月7日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
3、另證人鄭金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你打給章世芳,提示警10014卷第80頁並告以內容)對」、「(打該通電話之用意為何?提示同上譯文並告以內容)第一通是我打的,第二通應該是林金龍打的」、「(打第一通電話之用意為何?(提示同上譯文並告以內容)要拿海洛因」、「(打完第一通電話後,有無至何處?)就要去烏溪橋」、「(與何人一同前往?)一樣,是跟林金龍去」、「(如何過去?)我們騎機車過去,那天是誰載誰我忘記了」、「(有無因為你要買海洛因而與章世芳在烏溪橋見面?)有」、「(你與林金龍有無在烏溪橋那裡跟章世芳買過海洛因?)(遲疑很久)有」、「(一次都買多少錢?)一千元」、「跟章世芳買過海洛因幾次?)沒幾次,有幾次我忘記了」、「(有無超過兩次?)差不多吧」、「(一次都買多少錢?)一千元」、「(一千元是你的,還是林金龍的?)公家的(台語),就是一人出五百」、「(譯文裡面為何自稱「刀仔」?提示同上譯文並告以內容)我是這樣講,但是我綽號不是刀仔」、「(你說「1個」是什麼意思?提示同上譯文並告以內容)就是1 包海 洛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2頁至14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證人林金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章世芳所持用,105年8月5日4時59分許、5時3分許證人鄭金海、林金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章世芳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105年8月7日11時3分許證人林金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章世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此業據被告章世芳及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所確認,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
5、由上開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所為之證述及參酌上開105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金海自稱「刀仔」以林金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5日4時59分許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林金龍、鄭金海一同騎乘機車至烏溪橋與被告章世芳會合後,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各出資500元等情,均是相符。而105年8月7日部分,亦業據證人林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地點、前往方式均相符,是證人林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於105年8月5日及105年8月7日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應可採信。
6、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於被告章世芳之辯護人詰問時雖證述於105年8月5日並無見面(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證人鄭金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有無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然經檢察官詰問時證人林金龍已證述有與章世芳見面並給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38頁)且與偵訊所述相同。而證人鄭金海亦於審理時證稱有在烏溪橋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毒品(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足認證人林金龍上開所述於105年8月5日並無見面一詞並不可採,亦可認當日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在烏溪橋與被告章世芳會合後,由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各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交付被告章世芳後取得海洛因1包。又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章世芳之辯護人詰問時就105年8月7日購買海洛因之金錢為何人支付時,初稱1000元均由其支出的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然證人林金龍嗣於檢察官詰問時即改稱105年8月7日之1000元是與鄭金海一起一半,一人各5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而證人鄭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每次都購買1000元,與證人林金龍1人各出500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45頁),是105年8月7日之購買金額1000元,應是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各出500元一同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的,併此說明。
7、證人林金龍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章世芳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
8、參以證人林金龍於偵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75頁),證人林金龍、鄭金海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決徒刑確定,有證人林金龍、鄭金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70頁至第124頁),可見證人林金龍、鄭金海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9、再核上開被告章世芳、證人鄭金海、林金龍於105年8月5日、105年8月7日之通訊譯文與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於偵、審中所述,通話係證人鄭金海、林金龍為向被告章世芳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章世芳在「烏溪橋」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章世芳亦不否認有與證人鄭金海、林金龍有上開通話,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代表購買毒品數量、金錢之話語「1個」代表海洛因、「2支毛筆」代表注射針筒(105年8月5日部分),均經證人鄭金海、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於105年8月7日所述之「三張五」、「八一」,證人林金龍於偵、審中均有陳述其意義,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指證被告章世芳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林金龍、鄭金海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章世芳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鄭金海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10、綜上所述,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如附表五編號1、2)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章世芳所辯,均不足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雖僅載林金龍,然依上所述,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均是林金龍、鄭金海一同出資,一同前往購買,是如附表五編號1、2之販賣對象,爰予以補充更正為林金龍、鄭金海,併此說明。
(三)就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莊順益(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
1、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7日15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莊順益約於同日15時32分至南投縣草 屯鎮 拉斯維 加斯 遊藝場旁之臭豆腐攤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證人莊順益拿2000元與被告章世芳,由被告章世芳當場拿1 包海洛 因與證人莊順益;被告章世芳、證人莊順益雙方復於105年8月8日4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莊順益約於同日4時35分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前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被告章世芳當場拿1包1000元海洛因之量與證人莊順益,證人莊順益則暫積欠被告章世芳1000元,嗣證人莊順益、被告章世芳於同年8月12日18時25分、19時2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草屯鎮烏溪橋前之加油站見面,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雙方見面後,由證人莊順益清償上開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1000元等情等情,業據證人莊順益於偵訊(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10頁)及本院107年6月7日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270頁至第277頁)一致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存卷可憑,證人莊順益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金錢、地點均大致相符,證人莊順益上開之偵、審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莊順益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章世芳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
3、參以證人莊順益於偵訊坦承有於105年8月8日14時在其草屯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09頁),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證人莊順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381頁至第390頁),可見證人莊順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4、經核上開被告章世芳、證人莊順益於105年8月7日及8月8日之通訊譯文與證人莊順益於偵、審中所述,通話均係證人莊順益為向被告章世芳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章世芳分別在「草屯鎮拉斯維加斯旁之臭腐攤」、「草屯鎮佑民醫院前」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因證人莊順益於105年8月8日之毒品交易未支付1000元與被告章世芳,雙方乃於105年8月12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至草屯鎮烏溪橋前之加油站見面由證人莊順益清償積欠之1000元亦與105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章世芳亦不否認有與證人莊順益有上開通話,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代表購買毒品數量、金錢之話語「1個」、「2000元」、「你還要那個喔」、「要那個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莊順益)指證被告章世芳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莊順益於辯護人交互詢問亦確認是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並非調海洛因,1個就是1包20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73頁、第274頁)是堪信證人莊順益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章世芳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順益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5、證人莊順益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12日之通話並非伊的通話,偵訊筆錄是自己亂講的,偵訊陳述的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然證人莊順益嗣於本院107年6月7日之審理時已確認上開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12日之通話是證人莊順益與被告章世芳之通話,且經當庭勘驗部分之通話語音內容,已由證人莊順益確認確為證人莊順益與被告章世芳之通話。而證人莊順益於107年6月7日就本院訊問證人莊順益與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通話所為何事?證人莊順益初稱8月7日本來要拿毒品海洛因,但是他後來沒有拿給我。嗣被告章世芳暫時退庭後,證人莊順益始證稱確有於偵訊所稱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購買數量、時間、地點及金額如偵訊時所稱,而105年8月12日是還積欠被告章世芳10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且證人莊順益於同一審理期間,經被告章世芳之辯護人再次詰問,證人莊順益亦再次證述105年8月7日在拉斯維加斯附近的臭腐店向被告章世芳買1包2000元之海洛因,105年8月8日之通話係要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並非調海洛因,105年8月12日之通話是還被告章世芳1000元、8月12日確有還被告章世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第276頁),足見證人莊順益於本院107年3月28日所稱並沒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12日之通話並非伊的通話,偵訊筆錄是自己亂講的,偵訊陳述的不是事實等語,確屬不實,為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與證人莊順益(如附表五編號3、4)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章世芳所辯,均不足採。
(四)就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1、2、3所示):
1、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6日7時25分、11時18分、11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星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王星隆約於同日11時42分至南投縣○○鎮○○路全聯商店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證人王星隆拿1000元與被告章世芳,由被告章世芳當場拿1 包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被告章世芳、證人王星隆雙方復於105年8月9日7時55分許、8時3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王星隆約於同日8時56分至南投縣○○鎮○○路○○○○號巷口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被告章世芳當場拿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與證人王星隆,證人王星隆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章世芳;另被告章世芳、證人王星隆雙方復於105年8月14日16時4分許、16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王星隆約於同日16時35分至南投縣○○鎮○○路○○○○號天山旅社(已無經營)205號房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證人王星隆先支付1000元與被告章世芳,再由被告章世芳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等情,已據證人王星隆於偵訊(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75頁)證述在卷。
2、證人王星隆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間有無吸食毒品?)好像有」、「(施用何種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章世芳」、「(你於105年8月間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是0000000000」、「(提示他卷一第160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三通電話是否你與別人的通話?)是」、「(與何人通話?)章世芳」、「(通話目的?)拿安非他命」、「(「拿」是何意?)就是拿」、「(要不要付錢?)要」、「(該三通電話講完後,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忘了,應該有,不然會一直打」、「(該日與章世芳見面地點為何?)錄音都有,就是在虎山路全聯那附近」、「(與章世芳見面後發生何事?)章世芳就是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應該有付錢給他」、「(如果有的話是多少錢?)一千元」、「(該次你說在虎山路全聯與章世芳購買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當時有無何人也在場?)應該沒有」、「(提示105年8月9日7時55分與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該二筆通話是否你與章世芳之通話?)是」、「(打電話給章世芳聯絡何事?)拿安非他命」、「(該日約在哪裡?)可能也是在虎山路全聯或是我家門口」、「(7時55分對話有說「一樣那天那裡」,是指哪裡?)應該是虎山路全聯那裡」、「(章世芳後來打給你問你在哪裡,你說等二十分鐘沒人,章世芳說要過去等語,該日後來究竟有無見面?)忘了」、「(因為你回答說你已經在家了,那你有無從家裡去全聯與章世芳見面?)有時候就睡著了」、「(所以該次究竟有無見面?)我不記得」、「(8月14日16時04分、16時15分是否為你與章世芳之通話?)是」、「(通話目的?)一樣是拿安非他命」、「(你於105年8月那段期間,你要找章世芳是否均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來找他?章世芳有無其他聯絡電話?)是,我大部分都是打這支」、「(8月14日16時04分該次電話看起來是被告章世芳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他在你那裡,為何他會主動打電話給你?)剛好在我家附近,我有跟他講過,到我家附近,有事沒事都打電話給我」、「(你為何問章世芳「你有拿來喔」?)有時候我懶得出去阿」、「(被告章世芳說「我在你這裡」是指在哪裡?)指在我家隔壁或附近」、「(後來該日你們有無見到面?)有」、「(你們見面地點為何?)在旅社205號房」、「(該旅社詳細地點為何?)在中正路1574號」、「(你們見面後,發生何事?)就我跟章世芳拿安非他命,我也有給他錢,給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
3、經核證人王星隆就105年8月6日、8月9日及8月14日如何與被告章世芳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中所述除就8月9日是否有見面及8月14日究竟給多少錢忘了之外,其餘偵、審所述尚為一致。此外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60頁正反面)存卷可憑,證人王星隆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證人王星隆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就證人王星隆於本院審理中就105年8月9日是否有與被告章世芳見面一情,證人王星隆稱忘了。然依105年8月9日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章世芳在原來與證人王星隆約定的地點等候約20分鐘,等不到人,再打電話給證人王星隆,證人王星隆稱已跑回家,被告章世芳表示要過去了(見上開第706號卷卷一第160頁反面),與證人王星隆於偵訊中證述接聽電話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王星隆在證人王星隆當時之居處○○○鎮○○路○○○○號路口見面,尚屬相符,是證人王星隆確有與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9日確有見面。另證人王星隆於本院審理中稱105年8月14日給多少錢忘了,而證人王星隆於偵訊中證述確有支付1000元與被告章世芳。
4、證人王星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章世芳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頁)。
5、參以證人王星隆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可見證人王星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6、經核上開被告章世芳、證人王星隆於105年8月6、8月9日及8月14日之通訊譯文與證人王星隆於偵、審中所述,通話均係證人王星隆為向被告章世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章世芳分別在○○○鎮○○路全聯商店」、○○○鎮○○路○○○○巷巷口」、○○○鎮○○路○○○○號天山旅社205號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章世芳亦未否認有與證人王星隆有上開通話,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交易地點「虎山路全聯」、「被告章世芳前往證人王星隆之居處」、「205」之記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王星隆)指證被告章世芳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王星隆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7、綜上所述,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與證人王星隆(如附表六編號1、2及3)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章世芳所辯,均不足採。
(五)就被告章世芳幫助證人簡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七部分】:
1、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15日9時37分許、9時56分許、9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簡良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簡良安約於同日10時15分至南投市中興新村兒童公園旁邊(即中興分局、中興第三市場附近)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證人簡良安拿500元與被告章世芳,章世芳離開後,約於同日10時30分回至該處,並拿1 包海洛因 與證人簡良安等情,業據證人簡良安於偵訊(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一致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請求章世芳幫我問並調海洛因,我們碰面後,我就拿錢給章世芳,要他他幫我拿海洛因,我在警局也是說要章世芳幫我去拿,偵訊中在檢察官前我也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45頁、第48頁),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存卷可憑,證人簡良安上開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證人簡良安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章世芳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簡良安聯繫後,雙方於中興新村兒童公園附近見面後,由證人簡良安拿500元託被告章世芳幫忙調海洛因,被告章世芳離開後約15分鐘後回來拿1包海洛因與證人簡良安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章世芳雖否認雙方當日有見面,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均已約好見面之地點,如雙方當日未見面,應會再用電話聯絡發生何事,而依通訊監察譯文當中卻無上開9時58分後雙方之通訊,且被告章世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證人簡良安當日之通話,並稱:我是叫他去第三市場,結果他跑去中興分局,他拿500元要怎麼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章世芳所稱雙方並未見面之詞,要不可採,更足證證人簡良安上開之證詞,實可採信。證人簡良安雖於本院審理稱是拿500元或700元不確定,然證人簡良安於偵訊已稱拿500元與被告章世芳,而被告章世芳亦稱證人簡良安拿500元要怎麼拿,已如上述,可認證人簡良安當日係拿500元與被告章世芳,併此說明。
3、再證人簡良安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38頁、本院卷卷二第44頁),而證人簡良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決徒刑確定,此亦有證人簡良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79頁),足認證人簡良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需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需求。
4、此外另有證人簡良安指認被告章世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5、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販賣500元海洛因與證人簡良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而應論以被告章世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章世芳所否認。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簡良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本件係被告章世芳聯絡證人簡良安後,再由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簡良安至中興新村兒童公園附近見面,於見面後由證人簡良安交付被告章世芳500元,由被告章世芳離開約15分鐘後回至見面之處,再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簡良安。雖證人簡良安於偵訊稱:因為章世芳向我推銷毒品,我也不是很想要用,但是章世芳會一直打電話看有沒有錢,看我要不要買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39頁),惟證人簡良安於偵訊時並未有很明確證述於105年8月15日當天係要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叫被告章世芳調海洛因,並無證述要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且依雙方當天聯絡及交付過程尚與一般交易毒品由買、賣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金錢之情形不同,而與幫忙調取海洛因之情則較為相符,則本件應係被告章世芳係受證人簡良安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交付證人簡良安,以便利、助益證人簡良安施用海洛因;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章世芳於此次海洛因之交易中,有先行自證人簡良安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章世芳事前或事後有自販賣海洛因之人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章世芳於上開交付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章世芳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章世芳之認定,並已當庭諭知法條而無礙被告章世芳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王毓珍、章世芳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王毓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章世芳就附表五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章世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2、3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禁藥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章世芳就附表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毓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王毓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就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毓珍、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多人,所得每次最低500元、最高2000元並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毓珍、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王毓珍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王毓珍、章世芳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王毓珍、章世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王毓珍、章世芳),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被告王毓珍)、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僅被告章世芳)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王毓珍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章世芳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王毓珍、章世芳所犯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王毓珍、章世芳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職業均無等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狀況(見警卷被告王毓珍、章世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王毓珍、章世芳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被告王毓珍、章世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包為被告王毓珍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王毓珍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章世芳所犯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如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各次價金(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朱柏銜所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王毓珍自己用來施用,均非本案被告王毓珍販賣、轉讓所剩餘,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毓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鴻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章世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4時24分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部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何鴻池雖有於警詢時坦承於105年8月6日3時37分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金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被告何鴻池接聽,後來是章世芳和林金龍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何鴻池已於偵訊中否認該通電話為伊接聽(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48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8月6日3時37分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金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該通話內容並無被告何鴻池之聲音,另勘驗同日3時31分許、4時19分許、3時37分許、3時
39分許、4時3分許、4時7分許、4時18分許之通話,被告何鴻池均否認通話中有伊之聲音,而被告章世芳、王毓珍均無法確認有其中有被告何鴻池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而證人林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陳述有與被告何鴻池電話聯繫或被告何鴻池有交付海洛因與伊之情事(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至第87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偵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卷一第
231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何鴻池於警詢中所稱於105年8月6日3時37分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金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為伊接聽等語與事實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鴻池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金龍,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何鴻池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鴻池與被告章世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10日8時48分許、於105年8月11日7時35分許、於105年8月11日8時34分許,各販賣800元、200元及500元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曾弘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20、21號)等許,因認被告何鴻池、章世芳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何鴻池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拿藥(指毒品)給曾弘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何鴻池與證人曾弘沛並沒有交易買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被告章世芳亦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何鴻池、章世芳共同於105年8月10日8時48分、105年8月11日7時35分許、105年8月11日8時34分許分別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曾弘沛部分,證人曾弘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1、於警詢中陳稱:①(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
5年8月10日08:43:00)0000-000000是章世芳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家電話,通話的是我,我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在105年8月10日8時43分,和章世芳通電話結束後過5分鐘,何鴻池○○○鎮○○街○○巷○○號「佳樂汽車旅館」和我交易,我以台幣1000元買1小包海洛因,我沒有秤重量。我都是當面給何鴻池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我單純跟章世芳、何鴻池他們購買毒品施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5年8
月11日07:25:00)0000-000000是章世芳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使用,我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在105年8月11日7時25分,和章世芳通電話結束後過5分鐘,何鴻池○○○鎮○○街○○巷○○號「佳樂汽車旅館」和我交易,我以新台幣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我沒有秤重量。我都是當面給何鴻池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我單純跟章世芳、何鴻池他們購買毒品施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5年
8月11日08:19:00)0000-000000是章世芳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使用,我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8月11日同一日購買兩次毒品是因為當天7點多向章世芳、何鴻池買的海洛因,純度不夠,我無法解癮,才會又跟他們買一包。我是在105年8月11日8時19分,和章世芳通電話結束後過5分鐘,何鴻池○○○鎮○○街○○巷○○號「佳樂汽車旅館」和我交易,我以新台幣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我沒有秤重量。我都是當面給何鴻池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我單純跟章世芳、何鴻池他們購買毒品施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2、於偵查中陳述:①(提示105年8月10日8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聯絡我
們要合夥去買毒品,譯文中「一個女兒」是毒品。我要買毒品,但是不夠錢,所以他就不要阿。我第一次是拿200元,第二次是拿400元,錢不夠。我這通電話就是要共同購買毒品,我警詢那時候藥癮犯了,不正常。電話打完後隔5分鐘到佳樂見面,去那裡找何鴻池拿毒品,但是因為錢不夠,他就要我走。這是第三次吧。好像我第三次拿給他的時候,我當天早上找他很多次,但不夠錢,就走了,但三次我差一點點,好像是800多元,何鴻池就同意了。這是那天早上的事,時間忘了。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時間,在草屯稻香路那邊的洗車廠那邊跟何鴻池見面,我拿800元給何鴻池,何鴻池拿到錢之後就說他要去處理,後來拿回來之後我們就看出多少錢來分。我打電話給章世芳是因為章世芳有6支還是幾支電話,很多人在用,我打過去不管他是誰,能幫我處理就好。對方說如果還是那樣沒有錢,就不要交易了。一個女兒就是海洛因。我打電話給章世芳,結果是何鴻池來處理的,何鴻池會來是因為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後來有拿到海洛因,我拿800元給何鴻池去處理後,何鴻池不到5分鐘之後就拿一包海洛因回來,我們一起分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②(提示105年8月11日7點25分通訊監察譯文)半張就是50
0。我電話打完後隔10分鐘到佳樂汽車旅館見面,也是何鴻池來跟我見面。這次我只拿200元給何鴻池,但何鴻池還是把毒品給我(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479頁)。
③(提示105年8月11日8點1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因為7
點25分那次拿的那一包無法止癮,所以就打第二通要聯絡講買海洛因。電話中我講到「這次真的夠了」、「其他中午我就補你了」是因為我7點25分那次說要買500元,結果只給他200元,這次我打電話給章世芳之後大約隔15分鐘後何鴻池到佳樂汽車旅館跟我交易,我拿500元足額給何鴻池,何鴻池給我一包海洛因。之前我欠的300元就因為我沒有辦法止癮所以不給他了(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二第479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提示他卷二第465頁105年8月10日8時36分、8時43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第一通係為你與何人的通話?)這就我要找章世芳,但是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第二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是章世芳」、「(該通電話與章世芳與談話目的為何?)要合資購買四號毒品,就是海洛因」、「(一個女兒指何意?)海洛因」、「(該通電話講完後,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沒有」、「(所以該次有無合資?)沒有」、「(你於檢察官前稱你買毒品錢不夠等語,是否如此?)對,錢不夠,所以沒有合資」所以當天他有無交付海洛因給你?)沒有」、「(你稱於105年8月
10日有與何鴻池見到面嗎?該次是否有跟何鴻池合資購買毒品?還是向他購買毒品?(提示偵訊第478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本來是要跟他合資買毒品,但是後來講不好,所以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於105年8月10日該次,你與何鴻池合資購買毒品,有見面幾次?是否如筆錄所記載?提示偵訊筆錄並告要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
②(提示同上卷第465頁8月11日7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該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所持用?是,我跟別人借的」、「(上開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我跟章世芳」、「(該電話與章世芳通話之目的為何?)要找他合資購買海洛因」、「(該電話講完後,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沒有」、「(於同日8時19分又有一通電話,是以公共電話聯繫,該電話是否你與別人的通話?(提示同上卷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我與章世芳」、「(通話目的?)一樣,7點多去找他,我們約好碰面,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8點多再打一次」、「(8點多講完電話後,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也沒有」、「(是否於7點多該次講完電話後,沒有見到面,所以8點多再打電話嗎?)是。「(該二通電話後,你均未與章世芳見到面,那有無你有無自章世芳處取得毒品?)沒有」、「(後來該二通電話後,章世芳有無透過何人交付毒品給你?)沒有」、「(提示警卷第70、71頁之8月11日兩筆譯文並告以要旨)8時19分你稱這次夠,其他中午就補你了等語,你是否能就此些對話回想,到底7點多該次與章世芳通話完畢後,雙方有無見面或章世芳有無交付任何毒品給你?)都沒有見面」、「(該次你有講到說「中午我就補你了,他說不要,你說真的」等語,請回想該通電話完畢後,雙方有無見面或章世芳有無交付任何毒品給你?)都沒有」、「(提示同上偵訊筆錄第479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與章世芳通話後來沒有見到面,其中在7點25分電話之後,你有無至佳樂汽車旅館與何鴻池見面?)我忘記了」、「(於8月11日當天8點多有無與何鴻池見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
(二)是依上所述,證人曾弘沛就105年8月10日8時48分之交易毒品之相關細節,於警詢時係稱1000元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由被告何鴻池前來交易毒品;於偵訊時先稱第1次拿500元,第2次是拿400元、錢不夠、就是要共同購買毒品、復稱這是第3次,當天早上找何鴻池很多次,但不夠錢,但第3次差一點點,好像是800多元,何鴻池就同意了,何鴻池拿到錢之後就說他要去處理,後來拿回來之後就看出多少錢來分;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與章世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見到面,該次沒有合資,因為錢不夠,當天沒有交付海洛因,本來是跟何鴻池合資買毒品,後來講不好,就各自離開了。是就105年8月10日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究係1000元或500元或400元或800元,或是合資或因錢不夠沒有合資,當日有無交付海洛因,有無與何鴻池見面等情,證人曾弘沛於警、偵及審理所述毒品交易過程差異性甚大,真實性尚非無疑。則證人曾弘沛於偵訊中所證當日有以1000元向被告章世芳、何鴻池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尚無法使一般人對於其此部分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就105年8月11日7時35分、8時34分之交易毒品之相關細節,證人曾弘沛於警詢時均稱500元分別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由被告何鴻池前來交易毒品,是現金交易;於偵訊時稱:7點25分那次說要買500元,結果只給何鴻池200元,8點19分這次我打電話給章世芳之後大約隔15分鐘後何鴻池到佳樂汽車旅館跟我交易,我拿500元足額給何鴻池,何鴻池給我1包海洛因;而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有跟章世芳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但都沒有見到面,亦無自章世芳處取得毒品,章世芳亦無透過他人交付毒品給伊,105年8月11日7點25分後有無跟何鴻池見面已忘記,但8點多沒有跟何鴻池見面。是就105年
8月11日第1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究係500元或200元,105年8月11日係購買1次或2次,而2次是否為合資,當日有無交付海洛因,有無與何鴻池見面等情,於警、偵及審理所述亦均有所差異,真實性實存疑?則證人曾弘沛於偵查中所證述於105年8月11日2次有向被告章世芳、何鴻池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尚無法使一般人對於其此部分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檢察官復舉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章世芳與證人曾弘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毒品購買者之供述須無瑕疵,才有補強證據以佐證、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問題,是以,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已有瑕疵,自無以補強證據佐證該有瑕疵供述可言,故證人曾弘沛就105年8月10日、8月11日如何交易海洛因過程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已不足採信,自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曾弘沛有向被告章世芳、何鴻池購買海洛因瑕疵之證詞,來逕認被告章世芳、何鴻池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曾弘市 之事實。是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21號),自應諭知被告章世芳、何鴻池為無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販賣5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李惠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部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惠鈴於105年9月22日第1次警詢時時陳述:並沒有跟章世芳購買毒品(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次警詢中則陳稱:有向章世芳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是證人李惠鈴2次警詢中所述已不相同,且證人李惠鈴所稱係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而依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李惠鈴先稱有向章世芳購買1次,就是警局講的那1次(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偵卷卷二第259頁),復稱:於8月26日那天有在草屯復興路復興集會所向章世芳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偵卷卷二第26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李惠鈴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李惠鈴均稱係向被告章世芳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向被告章世芳拿海洛因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惠鈴均證述係向被告章世芳拿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第135頁)。且證人李惠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施用海洛因(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偵卷卷二第258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參照證人李惠鈴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李惠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是證人李惠鈴所述僅向被告章世芳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二)檢察官復舉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章世芳與證人李惠鈴於105年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約碰面之地點之通話,並無有關毒品海洛因之話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4頁),自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李惠鈴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證據,來逕認被告章世芳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惠鈴之事實。是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惠鈴,自應為被告章世芳無罪之諭知。
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起訴書於附表編號17之欄位將被告章世芳列為與被告王毓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邱楠彬之共犯,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僅記載為被告王毓珍單獨所犯(見起訴書第5頁),經詢問蒞庭檢察官,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為準(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是此部分被告章世芳仍屬在起訴範圍內,先此說明。而依證人邱楠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無有關向被告章世芳拿取海洛因之陳述(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上開他字第706號偵卷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王毓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伊自已無償拿海洛因給邱楠彬的(見上開偵字第399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是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章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楠彬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章世芳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王毓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5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第一銀行前,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邱楠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部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楠彬於警詢中陳述: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都是跟「阿姐」購買,有時候也會有男子接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號就是我所說的「阿姐」(即王毓珍),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我跟王毓珍不是很熟識,我跟她是購買毒品認識的,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沒交情,我都自稱我是南投的阿弟,我都以台語「阿姐」稱呼「王毓珍」。(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5年8月27日14:56:55)雙方是王毓珍跟我兩人,是要約定講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內容。我是當面給他金錢1000元,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王毓珍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我是打完電話之後隔約10分鐘在草屯第一銀行斜對面的慈惠宮跟王毓珍見面,我拿5百給王毓珍,我在警局中說1千元,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跟王毓珍買都是買5百元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3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述有向被告王毓珍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是證人邱楠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無有關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陳述。
(二)而共同被告王毓珍於警詢中坦承於105年8月27日14時56分許邱楠彬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與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鎮○○路「第一銀行」前向伊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時警察問我在105年8月27日14時56分邱楠彬跟我約在草屯的第一銀行見面,以1千元跟你買海洛因一包,我自白有這件事,屬實,邱楠彬在偵訊時稱那次是電話掛完之後約10分鐘跟我約在草屯的慈惠宮見面,跟我買5百元海洛因,與我所述的地點及金額不同,應該是邱楠彬說的才是正確的(見上開偵字第3995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伊與邱楠彬之通話,通話有與邱楠彬見面並向邱楠彬收錢並交付海洛因,並沒有將收得之款項交給章世芳或向章世芳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是共同被告王毓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無陳述有與被告章世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楠彬。
(三)檢察官復舉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王毓珍與證人邱楠彬雙方約碰面之地點之通話,並無與被告章世芳有關毒品海洛因之話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312頁反面),自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邱楠彬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證據,來逕認被告章世芳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楠彬之事實。雖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章世芳當時仍有使用中,然被告王毓珍亦同時使用當中,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單獨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法由被告章世芳同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認與被告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楠彬,此外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證人邱楠彬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自應為被告章世芳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吳清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部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吳清文於偵訊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年8月13日這天我與章世芳是要聯絡交易海洛因,我們有在下午1點44分聯絡時,我看到他在草屯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旁的彩券行前面就過去跟他交易,當天交易1千元,我拿1千元現金給章世芳,章世芳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二第374頁);惟證人吳清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他卷二第353頁105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此三筆通話是否為你與別人的通話?)是」、「(當時打電話與何人對話?)章世芳、「(第一通是下午1時15分,該電話通話目的為何?)找工作」、「(「拉斯」是何意?)電子遊戲場」、「(第二通電話有無約定於何處見面?)沒有,他人沒有出現,我找不到章世芳」、「(第一、二通電話通話後,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沒有,他沒有出現」、「(105年9月22日有無至南投分局偵查隊及地檢署做筆錄?)有。「(依警、偵訊筆錄,你曾稱與章世芳通話後,有約在拉斯維加斯遊藝場見面,由章世芳販賣一千元的海洛因給你等語,與今日所述不同之原因為何?)當時南投分局警察一早拿搜索票到我家搜索,因為當時我有睡眠障礙,我有服用安眠藥,那天警察早上6點多就來,我人還不是很清醒,到分局後,他拿譯文給我看並問我說是不是跟章世芳拿毒品,我就有跟警察說沒有,但警察說章世芳已經因販毒被收押,不差我這條了,如果我不承認,檢方要以我幫助販毒而收押我,我想說我根本與販毒沒關係,所以我為避免因此被收押,且警察要我隨便選一通譯文認,還說已經有很多人說他販毒了,不差我這條,要我自選一通電話說我有去跟他拿毒品」、「(此與你於警、偵訊所述不同,何陳述為真?)今天講的是真的,因為章世芳本人並未販毒給我,他幫忙我很多事情,我不能因為這樣害他有販毒,這樣我會良心不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
是證人吳清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章世芳有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清文之證述,顯為不同,是證人吳清文所為被告章世芳有於105年8月13日販賣海洛因與吳清文之偵訊中之證述,顯有嚴重之瑕疵。
(二)而依被告章世芳與證人吳清文於105年8月13日之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章世芳與證人吳清文僅就雙方見面之地點有所陳述,並無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話(如數量、代號及金錢等),自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吳清文上開所述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重大瑕疵證詞之證據,來逕認被告章世芳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清文之事實。是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證人吳清文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自應為被告章世芳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與被告王毓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旁,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部分);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部分);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一)就於105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旁,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部分:
1、證人王星隆於警詢中陳述:(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5年8月30日13:22:05、13:25:00)0000-000000是王毓珍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我本來要向章世芳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是電話王毓珍接聽,他跟我說找他也一樣,我遂向王毓珍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是我於105年8月30日當天上面譯文所載時間跟王毓珍通話,105年8月30日13時25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南投縣○○鎮○○路路旁,跟王毓珍進行毒品交易,我花新台幣1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沒有秤重。我是當面給王毓珍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我單純跟王毓珍購買毒品施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8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原來是跟章世芳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王毓珍說跟她講也是一樣,結果王毓珍叫我去復興路派出所等她,我就在打電話完後隔約10分鐘左右在復興路復興托兒所附近跟王毓珍見面,我拿1千元給王毓珍,王毓珍就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是王毓珍出面跟我交易。以前不曾改向王毓珍購買安非他命,之前也沒有遇到過,但我知道他們男女朋友(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述有向被告王毓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是證人王星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無有關於105年8月30日有向被告章世芳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
2、而共同被告王毓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於105年8月30日13時22分、13時25分許王星隆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毓珍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鎮○○路向被告王毓珍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反面、上開偵字第3995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30日當天是伊與王星隆之通話,通話後有與王星隆見面並向王星隆收取10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與王星隆,並沒有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章世芳或向章世芳講當天與王星隆交易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是共同被告王毓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無陳述有與被告章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
(二)就於105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部分:
1、證人王星隆於警詢中陳述:(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105年8月25日16:18:28、16:
29:23、16:41:36、16:42:42、16:46:37、18:
55:00)0000-000000是章世芳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我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是我於105年8月25日當天上面譯文所載時間跟章世芳通話,105年8月25日18時55分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跟章世芳進行毒品交易,我花新台幣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沒有秤重。我都是當面給章世芳金錢,他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我單純跟章世芳購買毒品施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證人王星隆於偵訊時證述:(提示:8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馬沙 是章世芳朋友,這是聯絡馬沙跟我拿2千元,說要拿安非他命給我,結果沒有的事,後來我只好轉向章世芳買安非他命。那天最後一通我打完電話後,章世芳跟我說要我在我家巷口等,約半小時後在1570巷1號巷口等他,我拿2千元給章世芳,章世芳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175頁)。
3、證人王星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8月25日16時18分起至18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此些通聯是否均為你與章世芳通話?是」、「(通話目的?)也是要拿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你打給章世芳是何意?)我問他有沒有, 瑪莎 說要幫我去拿,但他兩千元拿去後,並沒有去幫我拿」、「(所以你說這通電話是要問瑪莎在哪裡嗎?)是」、「(一直通話到18時55分13秒,該日通話完畢後,你有無與章世芳見到面?)沒有」、「(為何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時稱該日你們有○○○鎮○○路○○○○巷○號見面?(提示該警詢筆錄第9頁並告以要旨)那可能是隔天了」、「(所以你確認於25日當天沒有見到面,之前在警詢回答兩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是26日的事情嗎?)確實時間我忘記了」、「(8月25日那次聯絡瑪莎時,他先跟你拿兩千元的情形如何?)是先聯絡,我們聊天,他答應說要給我,卻沒有」、「(是否於8月25日傍晚在中正路邊,詳細講的內容忘記了,你有跟他講說要買安非他命,瑪莎說要幫你拿,但是瑪莎拿了錢後,他人卻不見了?)是(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5頁)。
(三)依上所述,證人王星隆、被告王毓珍就105年8月30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稱係證人王星隆與被告王毓珍單獨完成交易,且無法證明被告章世芳是知情或為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均是被告王毓珍與證人王星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章世芳有參與被告王毓珍於105年8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就105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證人王星隆於警詢時係稱2000元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於偵訊時則稱聯絡馬沙拿2000元安非他命,結果沒有,後來轉向章世芳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瑪莎說要證人王星隆去拿,後來瑪莎拿2000元後並沒有幫證人王星隆去拿,當天也沒有跟章世芳見面,跟章世芳見面可能是隔天了等語,則證人王星隆就此次有無與被告章世芳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偵及審理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有所差異,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證人王星隆於偵查中所述,均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而證人王星隆就其餘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除105年8月9日有無見面稱忘了,其餘部分均稱有向被告章世芳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支付金錢,是證人王星隆無須就105年8月25日有無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甲安非他一情,特意坦護被告章世芳,是依上所述,本院採認證人王星隆於審理時之證詞,就證人王星隆審理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章世芳於105年8月25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另被告章世芳與證人王星隆確有於105年8月25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惟毒品購買者之供述須無瑕疵,才有補強證據以佐證、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問題,是以,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已有瑕庛,自無以補強證據佐證該有瑕疵供述可言,故證人王星隆於偵訊時就105年8月25日如何向被告章世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審理中所述不一,已不足採信,自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王星隆有於105年8段25日向被告章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瑕疵之證詞,來逕認被告章世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星隆之事實。是依上述,就此
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號),自應諭知被告章世芳均為無罪。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章世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4時24分、105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部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金龍就是否於105年8月6日4時24分、105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有向被告章世芳購買各1000元之海洛因等之情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無與證述於105年8月5日、8月11日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詳細過程,於偵訊中僅單純陳述有於通完電話後與鄭金海一同去烏溪橋向被告章世芳購1000元之毒品(見上開他字第706號卷卷一第75頁、76頁),而與本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稱105年8月6日通完電話沒有與被告章世芳見面,沒有買到海洛因(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於檢察官詰問時就105年8月6日之情形亦僅對檢察官所問是否如偵訊時之陳述,回答是。而就105年8月11日之情形,則回答這次不知道有沒有來,時間太久,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楚(見本院卷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證述於105年8月6日及8月11日向被告章世芳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情節。
(二)再者,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到面2、3次,每次都有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而證人鄭金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章世芳買差不多2次的海洛因(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第145頁),是依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僅足認定證人林金龍、鄭金海有向被告章世芳買2次之海洛因,而前開認定之105年8月5日、8月7日部分因證人林金龍確實有詳述購毒之情節,且對於該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記憶較為深刻,且有解釋譯文之內容,而對於105年8月6日、8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並無較為詳細之說明,是依上所述,本院僅採認被告章世芳有販賣2次(即105年8月5日及105年8月7日)之海洛因與證人林金龍、鄭金海,對於其餘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無法認定,自應為被告章世芳此2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邱楠彬│105年8月│南投縣草│邱楠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7日15時│ 屯鎮太平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5分許│路第一銀│於105年8月27日14時56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行前│與王毓珍所持用之門號09││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6)││││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時間、地點會合後,由王││。扣案之門號○九六三││││││毓珍交付1包海洛因予邱││五九九九一七號之行動││││││楠彬,再由邱楠彬支付新││電話機具(含SIM卡壹││││││臺幣(下同)500元與王││張)壹支、電子磅秤壹││││││毓珍而完成交易。││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王星隆│105年8月│南投縣草│王星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30日13時│屯鎮復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35分許│路路旁│話於105年8月30日13時22││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編號││││王毓珍所持用之門號096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2)││││599917號行動電話聯繫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九六三││││││間、地點會合後,由王毓││五九九九一七號之行動││││││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機具(含SIM卡壹││││││與王星隆,再由王星隆支││張)壹支均沒收。││││││付1000元與王毓珍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被告王毓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象││││││││││││├──┼───┼────┼────┼───────────┼──────────┤│1(│柯慧航│105年9月│南投縣南│王毓珍於左列時間、地點│王毓珍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21日16時│投市光明│轉讓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書││許│四路62號│毒品海洛因供柯慧航當場│月。││附表││││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編號││││級毒品海洛因1次。│││15)││││││├──┼───┼────┼────┼───────────┼──────────┤│2(│邱楠彬│105年8月│南投縣草│邱楠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王毓珍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28日3時│屯鎮太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書││54分許│路第一銀│話於105年8月28日3時7分│月。││附表│││行前│、3時11分、3時18分、3│││編號││││時30分、3時44分許分別│││17││││與王毓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始由王毓│││││││珍轉讓1包海洛因與邱楠│││││││彬。││├──┼───┼────┼────┼───────────┼──────────┤│3(│朱柏銜│105年9月│南投縣南│王毓珍於左列時間、地點│王毓珍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21日16時│投市光明│轉讓1支裝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書││許│四路62號│海洛因摻水之注射針筒1│月。││附表││││支與朱柏銜當場施用1次│││編號││││。│││22│││││││)││││││└──┴───┴────┴────┴───────────┴──────────┘
附表四(被告王毓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象│││││├──┼───┼────┼────┼───────────┼──────────┤│1(│張家彬│105年9月│南投縣草│王毓珍於左列時間、地點│王毓珍轉讓禁藥,累犯││即起││17日20時│屯鎮草溪│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許│路725-1│基安非他命供張家彬當場│││附表│││號│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編號││││璃球內再以燒烤方式施用│││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五(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林金龍│105年8月│烏溪橋邊│鄭金海以林金龍所持用之│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鄭金│5日5時3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海│分許││電話於105年8月5日4時59││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分許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聯繫毒品交易後,林金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鄭金海一同騎乘機車於││案之門號○九六三五九││││││左列時間、地點與章世芳││九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會合後,由林金龍、鄭金││機具(含SIM卡壹張)││││││海各出資500元,合計100││壹支均沒收。││││││0元交付章世芳後,章世││││││││芳則交付1包海洛因與鄭││││││││金海後,鄭金海、林金龍││││││││2人拿到海洛因後隨即在││││││││烏溪橋旁的榕樹下施用。│││├──┼───┼────┼────┼───────────┼────┼──────────┤│2(│林金龍│105年8月│烏溪橋邊│林金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鄭金│7日11時││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海│33分許││105年8月7日11時3分許與││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096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599917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品交易後,林金龍、鄭金││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海一同騎乘機車於左列時││案之門號○九六三五九││││││間、地點與章世芳會合後││九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由林金龍、鄭金海各出││機具(含SIM卡壹張)││││││資500元,合計1000元交││壹支均沒收。││││││付章世芳後,章世芳則交││││││││付1包海洛因與鄭金海。│││├──┼───┼────┼────┼───────────┼────┼──────────┤│3(│莊順益│105年8月│南投縣草│莊順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2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7日15時│屯 鎮中山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32分許│街拉斯維│於105年8月7日15時26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加斯遊藝│許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場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5)│││臭腐攤│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能沒收時,追徵之。扣││││││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案之門號○九六三五九││││││莊順益交付2000元與章世││九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芳,再章世芳交付1包海││機具(含SIM卡壹張)││││││洛因與莊順益而完成交易││壹支均沒收。││││││。│││├──┼───┼────┼────┼───────────┼────┼──────────┤│4(│莊順益│105年8月│南投縣草│莊順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8日4時35│屯鎮太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分許│ 路佑 民醫│於105年8月8日4時05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院正門口│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6)││││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時間、地點會合後,由││案之門號○九六三五九││││││章世芳交付1包海洛因與││九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莊順益,莊順益則暫積欠││機具(含SIM卡壹張)││││││章世芳1000元之購毒費用││壹支均沒收。││││││,嗣於107年8月12日雙方││││││││再以上開電話聯繫,約定││││││││在草屯鎮烏溪橋前之加油││││││││站,由莊順益清償所積欠││││││││前開購毒費用1000元與章││││││││世芳。│││└──┴───┴────┴────┴───────────┴────┴──────────┘
附表六(被告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王星隆│105年8月│南投縣草│王星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6日11時│屯鎮虎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42分許│路全聯商│話於105年8月6日7時25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店旁│許、11時18分許、11時3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分許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之門號0000000││││││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機││││││由王星隆支付1000元與章││具(含SIM卡壹張)壹││││││世芳,再由章世芳交付1││支均沒收。││││││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星隆││││││││而完成交易。│││├──┼───┼────┼────┼───────────┼────┼──────────┤│2(│王星隆│105年8月│南投縣草│王星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9日8時56│屯鎮中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分許│路1570巷│話於105年8月9日7時55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巷口│許、8時36分許與章世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9)││││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之門號0000000││││││點會合後,由王星隆支付││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機││││││1000元與章世芳,再由章││具(含SIM卡壹張)壹││││││世芳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支均沒收。││││││命與王星隆而完成交易。│││├──┼───┼────┼────┼───────────┼────┼──────────┤│3(│王星隆│105年8月│南投縣草│王星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章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4日16時│屯鎮中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35分許│路1574號│話於105年8月14日16時4││。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天山旅社│分許、16時15分許與章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205號房│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17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易後,雙方於左列時間、││之門號0000000││││││地點會合後,由王星隆支││九一七號之行動電話機││││││付1000元與章世芳,再由││具(含SIM卡壹張)壹││││││章世芳交付1包甲基安非││支均沒收。││││││他命與王星隆而完成交易││││││││。│││└──┴───┴────┴────┴───────────┴────┴──────────┘
附表七(被告章世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幫助施│幫助施│幫助施用對│數量│幫助施用之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號│用時間│用地點│象││││├─┼───┼───┼─────┼──┼────────────┼──────────┤│1│106年8│南投縣│簡良安│1小│章世芳以所持用門號096359│章世芳犯幫助施用第一│││月15日│南投市││包海│9917號行動電話與簡良安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時30│中興新││洛因│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拾月。│││分許│村兒童││(重│話門號於105年8月15日9時│││││公號附││量不│37分、9時56分、9時58分許│││││近(即││詳)│聯絡後,雙方約於同日10時│││││中興分│││15分至左列地點碰面後,由│││││局、第│││簡良安交付500元託章世芳│││││三市場│││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章世芳│││││附近)│││同意後乃離開上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章世芳││││││││將取得之海洛因交付與簡良││││││││安,而幫助簡良安施用海洛││││││││因1次。││└─┴───┴───┴─────┴──┴────────────┴──────────┘附表八:
┌──┬───────────────┬────────────┐│編號│品名│數量│││││├──┼───────────────┼────────────┤│1│針筒│1支│├──┼───────────────┼────────────┤│2│分裝杓│1支│├──┼───────────────┼────────────┤│3│吸食器│1組│├──┼───────────────┼────────────┤│4│手提袋│1個│├──┼───────────────┼────────────┤│5│塑膠容器│1個│├──┼───────────────┼────────────┤│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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