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矅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矅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矅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月20日經警通知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採驗尿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7年3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陳矅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日期: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2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異,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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