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定負擔,給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賠償,惟經告訴人 陳姿吟 陳報受刑人於112年5月間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各該被害人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本院112年4月5日 橋院雲 刑矚111金簡104字第11230000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於112年5月間,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均有依約給付款項,但於112年4月間,因公司倒閉,導致經濟狀況突生變故,故112年5月間無力付款予告訴人等語,此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堪認受刑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確均已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是自卷附資料以觀,本件受刑人遲誤支付款項之部分,僅112年5月之款項。查緩刑宣告之撤銷,係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具高度侵害性之執行手段,執行檢察官本應審慎評估受刑人是否確具撤銷緩刑之事由及必要,然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時,未予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依期履行,以及其遲延付款是否具正當、合理之事由,僅憑告訴人指稱受刑人單期款項未付,即率爾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已嫌未周,且告訴人陳姿吟於本院訊問中,亦應允受刑人得以繼續依期還款,而維繫本件緩刑宣告之效力,本院衡酌本件緩刑負擔制度之意義,在於督促受刑人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條件,以觀受刑人是否確有悔過之效,而本件受刑人雖未依時付款,然其遲延之期數僅約1期,並已承諾於緩刑期間內勉力將餘款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堪認受刑人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繼續依期還款之機會,而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受刑人確實已無給付意願之情狀,是依上情以觀,實難僅憑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遲誤部分款項之情事,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