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許」,第10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同日夜間11時1分許」;證據欄第1行更正為「(二)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平浩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加重強盜罪部分7年6月、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並判處7年2月、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被告劉平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劉平浩前因傷害、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3年8月、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山之望高寮附近啤酒屋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平浩之自白。(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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