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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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83號原告 鍾源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及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
應更正位置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第7頁第2行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