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義彥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義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