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義彥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義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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