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維
徐蔡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被告 蔡美秀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3號、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維為清心福全飲料店員工,平日以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水源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直行,適被告徐蔡梅、蔡美秀在上開原德路併行往水源街1段行走,2人行至該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原德路,被告李祐維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打滑,而擦撞告訴人徐蔡梅、蔡美秀,致告訴人徐蔡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美秀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祐維則受有右肘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祐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蔡梅、蔡美秀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徐蔡梅、蔡美秀告訴被告李祐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兼告訴人李祐維告訴被告徐蔡梅、蔡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祐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徐蔡梅、蔡美秀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祐維、徐蔡梅、蔡美秀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交通事故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