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82號原告 潘坤基 被告 李秋湄 訴訟代理人 潘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數年後,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並自105年3月14日起在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診療,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病情短期內難以痊癒,被告住院迄今分居已數年,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幸福,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8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自己沒有做錯事情,且很愛原告,不願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固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而停止適用,然本院認上開判例闡釋之法理,仍值得援用,並與本院見解相同。原告固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足認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並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答覆略以:病患(被告)自105年3月14日於本院住院,目前仍住院中,精神症狀頑固難治,目前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等語。然思覺失調症固為社會通念之重大精神病,依衛教知識尚非必屬「不治」,參諸具有國內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法律、法規、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本公約之規定」、第24條:「締約國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涉及婚姻、家庭、父母身分及家屬關係之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本院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在實體與程序交錯適用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應達於「該精神病已被證實為一望即知之不治程度」,若聲請人所為舉證不足,法院不宜再為補充性或職權性之鑑定,否則姑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准予交付鑑定「形式上」觀之即不利於患有精神病之當事人,法院所為之鑑定行為構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之國家義務違反,法院作為國家機關自不能帶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公權力之鑑定歧視身心障礙者。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認法院不宜再為進一步補充性或職權性之鑑定,應以現有卷證判斷之,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事由,其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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