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盈宗 、 林岳新 、 林斿 轉、 張紅 維、 鄭文洪 、 範文強 、 阮文義 、 黎文宣 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綽號 西螺仔 )、林盈宗、林岳新(上2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林斿轉 及 張紅維 、鄭文洪、範文強、阮文義、黎文宣等5名逃逸越南籍勞工(上5人下稱張紅維等5名外勞。上8人下合稱林盈宗等8人。上6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國裕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以其所持附表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林盈宗洽談盜伐 紅檜 事宜,並透過林盈宗邀集林岳新、林斿轉加入參與盜伐。謀議既成,林盈宗即依廖國裕之指示,於105年3月28日晚間7、8時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赴南投縣集集鎮某處搭載廖國裕覓得之張紅維等5名外勞及提供之食物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鏈鋸、頭燈、背架等工具,並以其持用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岳新、林斿轉所持附表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岳新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斿轉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集合。會合後,阮文義與黎文宣換至B車、前揭食物及工具改置於C車後,林盈宗、林岳新、林斿轉與張紅維等5名外勞即分乘A、
B、C三車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 事業區 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迨駛至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附近之自來水廠路旁(座標位置為X:231648、Y:0000000,下稱甲處),張紅維等5名外勞即行下車,待張紅維持鄭文洪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國裕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盜伐地點後,旋攜帶上開食物及工具結夥步行至第209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31806、Y:0000000處(下稱乙處),林盈宗、林岳新、林斿轉則均駕車先行返家等候。俟於105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再分由張紅維持鏈鋸裁切立於乙處之貴重木紅檜、範文強在旁補充鏈鋸機油、阮文義在旁輔以頭燈照射、黎文宣與鄭文洪在附近走動找尋其他適合盜伐之紅檜,繼由張紅維、黎文宣搬運裁切之紅檜段木至甲處,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處之貴重木紅檜2塊【總重111公斤,材積共計0‧12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8元】;同此期間,林盈宗、林岳新、林斿轉亦於105年3月29日晚間10、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集合後,一同駕車前往第209林班地,並由林盈宗駕駛A車至省道台18線公路91公里處及由林岳新駕駛B車至省道台18線公路96公里處,為張紅維等5名外勞上開盜伐行為進行把風,林岳新再於105年3月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B車返回甲處與林斿轉共同在該處等候、接應張紅維等5名外勞。嗣於105年3月30日凌晨
3、4時許,張紅維等5名外勞抵達甲處,張紅維、範文強、黎文宣將上開2塊紅檜及前述工具均搬上C車後,林岳新隨即駕駛B車搭載張紅維、鄭文洪、阮文義、黎文宣,林斿轉則駕駛C車搭載範文強及載運上開2塊紅檜與前揭工具,一同下山,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屠宰場與廖國裕會合,然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省道台18線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林岳新、林斿轉與張紅維等5名外勞,並扣得上開2塊紅檜(業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國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6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且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佐 黃立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8日嘉阿政字第1055301194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紅檜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105年3月29日遭盜伐紅檜樹頭現場位置圖、105年3月29日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105年3月29日遭盜伐紅檜相關照片資料各1紙(見偵字第2297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22至125頁)與該處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967號函暨檢附之贓木上車地點至盜伐現場沿途景象照片及路線圖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二第21至25頁),及張紅維等5名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5紙、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紙(見上開警卷第90至94頁、偵字第2297號卷第15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二第419至4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分隊嘉義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材積明細統計表各1份、查獲情形照片6張、ABC三車於105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行經阿里山公森○○○區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上開警卷第43至48頁、第80至82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另有紅檜2塊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紅檜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1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林盈宗等8人所攜帶供本案竊盜貴重木所使用之鏈鋸、背架(即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與另案被告林盈宗等8人於事前有所謀議,故對於上開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雖未直接參與,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其利用另案被告林盈宗等8人之盜伐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林盈宗等8人除有犯意聯絡外,尚有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盈宗8人在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書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確定,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利用其他共犯以裁切之方式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除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外,復因該等行為常伴隨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以致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係為圖己利犯下本案之罪,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行使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森林法等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推由他人結夥、使用車輛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居於主謀之指示與指揮角色;另斟酌本案經竊之紅檜2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婚姻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得之紅檜2塊係屬貴重木,原木山價合計為20108元乙節,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竊得上開紅檜2塊之贓物價額為20108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地位高底、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法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金額,併諭知其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此係就利得沒收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犯罪物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未扣案之犯罪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且共犯間如使用犯罪物以實行犯罪,無從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並避免重複沒收,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自在各共犯之罪刑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A、B、C三車,分係共同正犯林盈宗、林岳新、林斿轉所駕駛用以載運越南籍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案工具、竊得贓木或乘坐把風之車輛;附表編號4至6所示鏈鋸、頭燈、背架,係被告所提供與共同正犯張紅維等5名外勞持以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至9、15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盈宗、林岳新、林斿轉持以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皆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7、15部分,因未扣案,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共同被告張紅維等5名外勞所有乙節, 業據渠 等供承不諱,經審酌被告張紅維等5名外勞於案發前分居臺灣各地,本案均係經由行動電話聯繫到場、集合上山,此經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46號卷第2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13頁、偵字第2297號卷第6
7、75頁),參以共同被告張紅維等5名外勞同係被告募集,共同被告張紅維於盜伐期間尚使用共同被告鄭文洪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確認盜伐地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43至44頁),堪認上開編號行動電話係屬共同被告張紅維等5名外勞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紅檜段木2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由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佐黃立彥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否│1輛│共同正犯林盈宗所有,供其│││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載運越南籍共同正犯、附表│││【即A車】│││編號4至6所示犯案工具及││││││乘坐把風之用。│├──┼───────────┼──┼──┼────────────┤│2│懸掛車牌號碼00-00│是│1輛│E2-9879號車牌係案│││79號(原車牌號碼係0│││外人 林志學 所有,車體則為│││463-U6號,前因故│││共同正犯林岳新所有,供其│││已遭註銷)黑色自用小客│││載運同案越南籍共同正犯及│││車(含鑰匙)【即B車】│││乘坐把風之用。│├──┼───────────┼──┼──┼────────────┤│3│車牌號碼0000-00│是│1輛│共同正犯林斿轉所有,供其│││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載運同案越南籍共同正犯、│││【即C車】│││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案工││││││具、本案竊得贓木之用。│├──┼───────────┼──┼──┼────────────┤│4│鏈鋸│是│1部│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紅檜││││││所用之物。│├──┼───────────┼──┼──┼────────────┤│5│頭燈│是│4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紅檜││││││所用之物。│├──┼───────────┼──┼──┼────────────┤│6│背架│是│5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紅檜││││││所用之物。│├──┼───────────┼──┼──┼────────────┤│7│插用門號0000000│否│1支│共同正犯林盈宗所有,供本│││955號之不詳廠牌行動│││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電話(含SIM卡1張)││││├──┼───────────┼──┼──┼────────────┤│8│插用門號0000000│是│1支│共同正犯林岳新所有,供本│││017號之APPLE廠│││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9│插用門號0000000│是│1支│共同正犯林斿轉所有,供本│││856號之SAMSUN│││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0│插用門號0000000│是│1支│共同正犯張紅維所有,供或│││440號之APPLE廠│││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物。│││1張)││││├──┼───────────┼──┼──┼────────────┤│11│SAMSUNG廠牌行動│是│1支│共同正犯鄭文洪所有,供本│││電話(序號358759│││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000000000/0││││││1號,含SIM卡1張)││││├──┼───────────┼──┼──┼────────────┤│12│插用門號0000000│是│1支│共同正犯範文強所有,供或│││124號之HTC廠牌行│││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動電話(含SIM卡1張│││物。│││)││││├──┼───────────┼──┼──┼────────────┤│13│插用門號0000000│是│1支│共同正犯阮文義所有,供或│││591號之SAMSUN│││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G廠牌行動電話│││物。│├──┼───────────┼──┼──┼────────────┤│14│SAMSUNG廠牌行動│是│1支│共同正犯黎文宣所有,供或│││電話(序號357780│││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00000000/04│││物。│││號,含SIM卡1張)││││├──┼───────────┼──┼──┼────────────┤│15│插用門號0000000│否│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23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所用之物。│││電話(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