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國中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鷹架工作,收入不豐,家中尚有奶奶、父親,僅因為了代步而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誠屬不該,惟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損失已全部尋獲,該機車價值為新臺幣2萬5千元,不用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詢筆錄),對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經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係原本就插在車上,而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27頁),雖被害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而表示該機車並無插有鑰匙,該扣案鑰匙亦不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本院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