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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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前廣場處,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佳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行繕。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林佳蓉理賠,爰起訴請求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自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並辯稱是林佳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而撞擊肇事車輛。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碰撞事故發生經過說法不一,自讚由原告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任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舉證(桃保險小卷38頁),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