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蔡佳穎 (即 蔡程耘 )
蔡峻豪 蔡峻傑 蔡峻雄 簡文彥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建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穎、蔡峻豪、蔡峻傑、蔡峻雄、簡文彥、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親即被繼承人 李翠雲 於民國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被告蔡建華自96年8月2日至107年9月9日間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翠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李翠雲存款新臺幣(下同)1,964,905元,其中350,801元用於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費用外,餘1,614,104元自行花用完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李翠雲繼承人,乃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104元予李翠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答覆。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