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銘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嚴嘉銘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記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各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5月(共6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另案判處之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為法令所厲禁流通,竟仍恣意轉讓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嚴嘉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銘(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之連續3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 簡銘宏 住處,每日將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簡銘宏施用,共3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嘉銘於108年│全部犯罪事實。│││4月28日14時18││││分許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告嚴嘉銘於偵訊中之│1.被告有請簡銘宏施用安│││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有去簡銘宏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三│證人簡銘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四│職務報告2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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