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並未逃匿,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期執行,俾妥善處理年邁母親及交代事務,隨即待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而未曾離去戶籍地及住居所地,並無逃匿事實。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三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依法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受刑人乙○○之住居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台南縣新營市○○路二0九之一號),傳喚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指派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住居所拘提,因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迄至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四至十二頁),則受刑人乙○○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應可認定。受刑人及具保人等提起抗告意旨:受刑人乙○○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延期執行云云,陳明於應到案執行日之前聲請延期執行,然該聲請未獲執行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之前,仍應遵期到案執行,非謂有聲請延期執行,即得據為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司法警察依檢察官命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上開住居所拘提到案執行時,受刑人乙○○並未在場,經查訪其家人表示:乙○○外出工作,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等語(見執行卷第十、十二頁報告書),顯見受刑人乙○○確屬行方不明,抗告意旨稱:未曾離去上開住居所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受刑人乙○○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及具保人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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