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告 黃永富
被告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富欣工程有限公司(註:同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所簽發,均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萬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及102年3月2日,原告執票人對於背書人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日,係分別於110年2月17日、3月2日,迄至110年12月28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4個月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本於原因關係而得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李士萬
110年2月12日
110年2月17日
34萬6000元
U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日
38萬6000元
QD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