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坤裕
林金梓 相對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吳振銓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上修 於民國85年4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7日,並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7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4月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上修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金梓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找原抵押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林坤裕所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應無任何抵押權,故抗告人林坤裕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5/16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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