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16號聲請人 鍾美泉 相對人 廖英銓 相對人 廖英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本件給付扶養費家事聲請狀、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8年9月6日函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