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世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彰淵 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顏面撕裂傷0.5公分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送報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7頁、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99號被告邱世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隆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陳彰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彰淵之臉部,致陳彰淵受有顏面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彰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彰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世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陳彰淵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彰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三證人 謝紀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鏡的周圍,致告訴人之眼睛周圍遭眼鏡劃傷之事實。四證人 黃志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臉部流血,眼鏡掉落之事實。五證人 林庭安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事實。六證人 吳文鍾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七證人 蔡銘吉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八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世隆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後背,告訴人臉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謝紀蓮及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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