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82號、102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政因過失傷害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政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東勇街490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雖濕潤,但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簡正義 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淑貞 沿桃園市○○街往桃園方向行經該處,王明政所駕車輛因而與簡正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簡正義、陳淑貞人車倒地,簡正義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顏面擦傷之傷害;陳淑貞受有左側第一二三足蹠骨開放性骨折、擦、挫傷之傷害(陳淑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王明政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簡正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本案固經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已死亡者,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故本案雖經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撤回告訴,尚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果,亦即仍應由本院依法實質審理。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和解一事,只能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與是否生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果無涉,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合群骨科診所函及所附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經查,告訴人於上揭肇事時,無適當駕駛執照、酒後騎車上路,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致生本件事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顏面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並於告訴人死亡(死亡原因與本案無關)後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
103年4月1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屬均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陳淑貞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另犯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業經被害人陳淑貞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就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