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議人 俞清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俞月平 、 俞月如 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57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和解筆錄第5項內容並無誤認,房屋持分權利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並無異議,可由租金與售出價金分配方式證明,和解筆錄第5項若僅是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則完全無需訂此協議,也無需將標的物出售以及出售前之出租,以單一物件處理,指派出租管理人,要求出售成交價必需經由三人同意,更不會另訂標的物若無法出售時,必須重新協議分割或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協議第5項之目的,係為保持標的物之完整性,同時兼顧應繼分比例權利,故以公同共有處理,若以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則與第5項協議完全矛盾,自非當初協議之用意,足證協議第5項即是要求以公同共有處理。
異議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標的物還原至第5項協議履行前之狀態,雙方始得依協議履行,和解筆錄已將應繼分權利與標的物分割,分別明白定義,亦即權利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而標的物分割則為保持物的完整,以單一物件處理,需三方同意方能以整體售出或經由三人協議分割,若三人無法達成協議,則任何一人均能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無任何混淆不清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處理及出售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722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內容性質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法律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須為任何執行方法,異議人主張應登記為公同共有,顯係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所誤認,且逾執行範圍,又無從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就被繼承人 曾慧娟 所遺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登記為原告俞清宇(即異議人)、被告俞月平、俞月如(即相對人)3人共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原告俞清宇同意由被告俞月平、俞月如委託第三人出售上開房地,惟其成交價額應得原告俞清宇、被告俞月平、俞月如同意」,可知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3人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異議人並同意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雖未言明「共有」究指「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然若指「分別共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一方當事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第10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倘係指「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不論兩造就「共有」之真意為何,均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則異議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有未合。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防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或部分權利移轉第三人,此為其所自陳,乃屬保全執行之範疇,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協議內容不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