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浩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浩瑋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婚、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重5.08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500元),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交付給被害人之訂金2,000元,為被告取信於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且屬犯罪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在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