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美英
游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美英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英犯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美英、潘美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美英、潘美英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游美英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美英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美英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固有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犯罪手段非劇烈、被害人不追究責任(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出具意見書)、但被害人尚未能取回贓物;⑷被告游美英無前科,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相等,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游美英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游美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烤肉架,屬被告游美英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游美英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游美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烤肉架,屬被告游美英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游美英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美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烤肉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美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烤肉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
被 告 潘美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美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游美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美英、游美英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23時48分許,由潘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美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游美英前往圓環東路216號「韓金量新韓式炸雞」店前,徒手竊取 黃子維 所有之烤肉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潘美英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游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0時48分許,徒步前往上址「韓金量新韓式炸雞」店前,徒手竊取黃子維所有之烤肉架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搬運離去。嗣黃子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美英、游美英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烤肉架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潘美英辯稱:伊與游美英都是撿回收的,當天伊與游美英一路撿回收到那裏,是游美英自己要去撿的,不是伊叫游美英去撿的,伊怕游美英有危險才在旁邊等她等語;被告游美英則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就把東西拿走了,是自己要去拿的沒有人叫伊去拿,伊不知道為什麼潘美英會載伊去,東西都已經賣掉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潘美英、游美英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美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游美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美英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美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潘美英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潘美英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潘美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因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