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161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王自強 先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係「一新投顧公司」負責人「 蔡淑萍 」之合夥人,涉及詐欺罪嫌,且經2度傳喚未到,命其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且不得將此事告知家屬,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其在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05萬元解約加再以提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基」則於當日駕駛某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搭載甲○○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前,由「阿基」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2份,並將事先已偽造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章蓋用在上開2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函文上,並交付予被告閱覽後,由被告在車上把風,「阿基」即出示上開其中1張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80萬元予「阿基」,1小時後,「阿基」再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出示上開另1張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接續陷於錯誤,再另行交付105萬元予「阿基」,共計遭詐得185萬元。而被告亦因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得185萬元,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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