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蔡聰明 聲請人 蔡聰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公示送達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 莊淑貞 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項說明,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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