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之當事人欄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 呂水金 」、「 李水金 」,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上開事項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及適法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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