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83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8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2.88計算利息,逾期未為清償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自95年4月6日起被告
僅繳納部分款項,尚欠本金440,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貸
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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