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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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952、18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含包裝袋壹參只,驗餘總淨重壹伍 陸玖 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庠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煙草3包(驗餘淨重156
9.55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庠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撤銷原判,發回高院更審;復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再度撤銷發回高院更審;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述各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餘重1569.55公克)經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839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煙草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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