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周哲宇 相對人洪于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強制執行程序,乃就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係就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故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僅限於停止上開執行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將整個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原裁定逕將整個執行執行予以停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既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利,則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時,亦應僅就該執行標的物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倘誤將整個執行程序停止,即與第三人異議訴訟目的不符,顯有違誤,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第8791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第三人即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經審酌後,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再參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5,000元,以法定利率及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4年計算,核定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337,000元,並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論,然依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旨,應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11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暫予停止」,惟其主文卻記載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一一號清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第三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為此乃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裁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應僅就系爭執行標的部分之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誤將全部執行程序逕予准予停止執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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