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受被告委任,處理被
告在臺灣地區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亡父 王天鳴 之遺
產(下稱系爭契約),伊受委任後,即儘速以代理人身分向
主管機關申請繼承事宜,經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函覆應由被告在臺灣之其他繼承人一併提出辦理等情,
原告即再委託友人查訪王天鳴之另一繼承人 王春姬 。在此期
間,被告因受訴外人即乙○○影響,於93年8月3日再次以
公證委託書另委任乙○○處理繼承遺產事務,撤銷對原告之
委任,然乙○○接受被告委任後,並未進行委任事務,嗣經
王春姬委任原告代辦完成繼承手續,被告始依法繼承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之委任契約雖已終止,然
依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人終止契約,仍應給付約定報酬,
被告仍應支付繼承財產之10%,即200,000元,爰依契約第
3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因本案,涉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公訴犯罪事實為:被告父親王天
鳴於61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死亡,生前遺囑中固載稱: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鎮○○○村○○街第56號之房屋及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交與余之子甲○○、女王 孝袁 所有
」等語,然因被告身處大陸地區,當時兩岸時空環境特殊
,無從得知此事、辦理繼承事宜。詎原告於92年7月間受
任子謙 (系爭房地實際占有者)委任,處理任子謙就系爭
房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務,且於92年7月22日,以任子謙
之代理人身份,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時
效取得登記,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甲○○進行聯
繫,訛稱自己具有臺灣律師之資格,表明願在有償委任之
關係下,代為處理臺灣地區相關遺產繼承等事宜,並刻意
隱瞞、未主動告知前述已受任子謙委任情事,施此一詐術
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使甲○○陷於錯誤,進而於92
年10月28日,同意委任丙○○處理上開事務,且同意此事
辦畢後,將以繼承金額中之10%作為本件委任之報酬。再
者,丙○○明知既已受甲○○有償委任,代為處理前述遺
產繼承等事務,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不得
再從事與本件委任目的利益相反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與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繼續
以任子謙之代理人身份,處理本件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所有
權等事宜,且於92年11月25日,對任子謙表示:「甲○○
同意任子謙以佔有居住10年以上,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話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後於93年8月間,甲○○經由
其父親在臺灣之義子乙○○告知,方獲悉丙○○同時代理
任子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時效取
得所有權一事,並業已提出申請登記,遂於93年8月3日
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其與丙○○間前所締結之委
任契約,復委請乙○○於93年12月17日向該地政機關聲明
異議獲准,始順利駁回此項申請登記案,並使丙○○上開
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未予得逞。
㈡、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原告於92年10月,執律師
公會印製之委任契約,係施用詐術,向被告訛稱律師,致
被告發生誤信,委任原告處理前揭繼承事宜。原告甚至於
前揭刑事案件於96年12月19日審理庭中提出變造之委任契
約乙份,將契約中「律師」字樣塗改為「先生」,刪除契
約中第5、7、8條關於律師身分之約定,原告亦坦承其
係被告寄回委任契約後,刪除律師相關字句,被告並不知
情,變造之契約不得作為請求酬金之依據,否認原告提出
契約之真正。
㈢、原告於95年12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他字第6456
號刑事答辯狀、9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5號刑
事答辯狀,屢次陳明被告於93年8月撤銷對原告之委任,
原告自此與被告脫離委任關係,無代為處理事務之義務及
行為,亦未以代理人身分續行處理事務等語,原告既自承
未為被告處理事務,自無未服務,強要服務報酬之理。
㈣、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2年10月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
在臺灣地區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亡父王天鳴之遺產
事務。又因雙方分居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委任契約之締結
係由原告先擬定契約內容,原告執律師專用之委任契約,手
寫填載委任事件內容、權限、辦理程度、案情摘要、酬金、
委任人年籍資料、日期(僅年、月部分)等部分,嗣將委任
契約寄至大陸地區,經被告簽名蓋章後寄回臺灣後,原告再
將與律師相關之字句塗改,並填載日期(日之部分)。嗣被
告於93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委任契約書2
份(變更前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變更後契約,見本院卷
第5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9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並
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契約於93年8月3
日被告向原告終止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
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酬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明書
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條、
第35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雖提出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文、委任契約、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公證處公證書各
2份、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4817號提存書1份等文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然前揭委任契約之真正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契約業經變造,變造
之契約不得作為請求酬金之依據。
㈢、經查,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原告
提出卷附之委任契約原本,雖與卷內影本核對無誤(見本
院卷第5頁),然委任契約原本上有多處字句遭到塗改,
其中「律師」部分塗改成「先生」,契約第5條、第7條
、第8條均遭刪除。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情形係其將
系爭契約填載完成後,寄與身居大陸地區之被告本人,寄
給被告時並無塗改,契約係伊先前在律師事務所服務,將
事務所使用之文件援用,被告收受簽名蓋章後寄回臺灣,
原告收受契約後發現有些部分與契約沒有關係,就將贅文
刪除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之被告答辯狀所附變
更前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6456號偵查卷中之委
任契約書(見該偵查卷第22頁)各1份,互核可見原告起
訴狀中提出之委任契約,確係如原告自承,為嗣後修改、
刪減後之版本,該份委任契約書既經原告單方變更,是否
有經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締結乙節,即存有爭議。
㈣、而觀諸未經修改、刪減之委任契約書,載有下述內容:委
任事務係「代理辦理繼承王天鳴之遺產事件」,「『律師
』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如左」「本約雙方如發
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可見該份
定型化之委任契約係專用於律師與委任當事人間,約定內
容有多處因應律師職業所生之特別約定,如「和解或訴之
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受任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對承辦之民刑
事案件負職務上保守秘密義務」、「爭議由律師公會公斷
」等部分,該約約定委任酬金不因解除委任、終止契約而
減免,糾紛由律師公會評斷,核與一般委任契約約定有諸
多差異。一般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受任人應受
報酬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報酬請求權之給付
仍應視委任事務完成情形而定,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報酬
,仍以已處理部分始得請求,而一般委任契約爭議,亦非
由律師公會先行公斷,係循一般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㈤、復查,被告身居大陸地區,因其父王天鳴在臺灣地區亡故
,雖依臺灣地區法規,仍享有繼承權利,然因不諳臺灣繼
承之相關事宜,難久處臺灣親自處理事務,遂以委任方式
,委任在臺人員處理繼承相關事務,原告執律師專用之委
任契約,填載內容後寄與被告,被告簽名蓋章後寄回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9、40頁),則雙方意
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係未經原告更改、刪減之內容,被
告所認知及期待之約定,亦係委任「律師」為其處理繼承
遺產事務,報酬給付之約定,亦允諾有別於前揭一般委任
契約之給付方式,縱令解除委任終止契約仍願支付約定報
酬。衡諸此情,可知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士,不知繼承事
務之處理,是否應以律師資格為必要,但若委任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就權益保障觀點,自應較委任一般人處理為周
全。況被告簽名蓋章之委任契約版本,既載明委任對象為
「律師」,參以委任關係基於信任,具有高度屬人性,受
任人即應具律師資格,該部分委任事項應屬委任契約重點
。原告今執被告簽名回寄後擅自單方刪減之契約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酬金,然該份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未得被告承諾
合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本
院審理中屢次爭執原告係訛稱具有臺灣律師資格,願受有
償委任處理事務,則變更後委任契約內容(刪除律師相關
字句,然報酬部分仍係因應律師行業所設計)等約定,難
認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變更後之委任契約並不成立,原
告以變更後契約第3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為請求,
即無根據,不應准許。
㈥、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
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原
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
2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考。
㈦、本院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涉有背信、詐欺犯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公訴犯罪事實如被告抗辯
第㈠部份陳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5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第二審判決時確定。第
一審刑事判決本件原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雖同時
為任子謙、被告處理事務,然即便任子謙就房屋部分時效
取得登記成功,被告仍得就土地賣得價金分得2,000,000
,受任任務之二者並不衝突,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任務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被告本人利益之犯意,不該當背信
罪構成要件;況依據系爭契約,係約定完成繼承相關事項
後,以繼承金額中10%做為報酬,繼承事務既非專屬律師
始得辦理事項,被告委任意旨在繼承2,000,000元價額,
原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即非委任事項重點,如原告依約
完成委任事務,即不因未具律師資格,影響被告及效力或
原告請領報酬之權利,原告縱有向被告自稱律師或隱匿同
時受任子謙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效取得事實,系爭
契約既約定於事務完成後始支付報酬,原告之作為或不作
為均不致使被告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能,無不法意圖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易字第2455號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其理由就圖利未遂部分,亦係因原告受任
任務二者不衝突,主觀上無故意違背任務,圖利犯意;況
繼承事務非專屬律師始得辦理,縱有告訴人自稱律師、隱
匿同時受任子謙委任辦理房屋所有權時效取得事實,因系
爭契約係事務完成後始收受報酬,原告作為不作為,不致
於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認與詐欺構成要件相違(
詳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第4至5頁)。
㈧、前揭刑事判決雖均以原告客觀上無利益衝突、無違背任務
情事,繼承事務非專屬律師始得處理,主觀上無詐欺故意
,不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理由,認原告無罪,惟
未就原告是否有自稱律師、隱匿同時受任等事實為認定(
即判決書用語為:原告「縱令」、「縱有」自稱律師…)
。再觀之前揭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
無拘束力,本件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並非代表原告無
自稱律師,未以律師專用委任契約,消極不告知被告伊無
律師資格等節,亦非表示原告得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執變
造後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本件民事訴訟之
認定,仍應依前開㈠至㈤論述內容為檢視,原告執變造後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該約既非本於意思合致,
原告請求自乏所據。
㈨、從而,原告依據變造後契約第3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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