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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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原告 邱勝洺 被告 許秩婷 (原名: 許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61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劉秋蓮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2人並互換代步工具使用。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晚上
7時許,偶然發現劉秋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市○○街○○○號前,原告見被告欲駕駛該車離去,即予阻攔理論,詎被告竟徒手揮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與左臉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且被告犯後不思和解,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願意給付。惟被告於事發當時本不想理會原告,欲發動車輛走人,並無攻擊原告之念頭,詎原告竟以踹車門、夾傷、拉扯、怒罵被告等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為自保乃揮拳打傷原告左臉,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害,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00年出生,二專畢業,職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4萬5,000元,10
5年度所得55萬5,606元、106年度所得59萬3,779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00年出生,高中畢業,從事快遞,月薪4萬元,105年度所得51萬9,640元、106年度所得54萬41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3萬7,900元,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及密封袋,10
6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輕微,及被告係遭原告制止離去而出手傷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50元、精神
慰撫金5,000元,共計5,550元(計算式:500+5,000=5,550)。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