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丙○○輔助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楊勝夫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隨政府來臺,退伍後擔任國小教師,業已退休,按月領取退休俸生活,被上訴人為伊同袍老鄉之女,離婚並未婚生子,為照顧其生活,伊遂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於婚後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4,惟未曾同床,生活自理,並無夫妻之實,亦無情感交集,平淡度日。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底某日,沒收伊之身分證件、印章及○○郵局、○○市農會存摺,掌控伊經濟,持剪刀脅迫自殺,並以竹掃把揮打廚櫃,將廚房瓦斯桶推倒在地,責罵伊為老妖怪、為何還不去死,;又將伊送至精神病房住院,並違反伊之意願,將伊送至養護之家,拒絕他人探視。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害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情感及信任基礎,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婚姻已生破綻,已致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7年9月初,上訴人住院後才開始保管上訴人帳戶,伊兩次提領款項,亦係用以支付看護、醫療、日常用品及房屋修繕費用,至先前之匯款、提款,均為上訴人自行辦理。又兩造婚姻實在,伊對上訴人悉心照料,嗣上訴人因失智情況,有重複購買物品、易受詐騙之情形,適其大陸親屬變賣上訴人之股票,並意圖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伊為保護上訴人,始將上訴人送醫,向法院為輔助宣告聲請,並於出院後轉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上訴人無端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返回大陸地區離家不歸,係受大陸親屬影響。足見彼此婚姻關係密切,尚未發生破綻,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且縱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2月00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和其與第三人所生未成年之子陳○○(000年0月00日生),與上訴人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4,分別住在上開房屋1、2樓(見原審卷一第87、15至17、235頁)。
(二)上訴人為1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出生,隨政府來臺退伍後擔任教師,業已退休,月領退休俸4萬5至4萬6千元,尚有親屬即住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姪子張○○。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上訴人同袍老鄉之女,婚後在兩造住處從事手工業。
(三)上訴人、陳○○曾於104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經嘉義地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裁定以未檢附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聲請之法定程式欠缺,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確定。上訴人、陳○○又於105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經嘉義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以其收養聲請純係出於傳宗接代,上訴人與陳○○生母即被上訴人為收養而成婚,但婚齡僅約3個月,婚姻之穩定度容待觀察,上訴人未與陳○○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並不會對陳○○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等由,認定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確定。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身心科醫師診斷,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於107年8月13日入院治療,107年10月29日出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出院後,即入住嘉義縣中埔鄉私立大德護理之家(下稱大德護理之家),嗣於107年12月14日經姪子張○○接往其位於嘉義市○區○○○○租屋處居住,於108年3月30日出境,108年7月24日入境,又於108年8月1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現兩造並未同居(見原審卷一第215、288頁,嘉義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5號卷第377頁)。
(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有異常消費及贈授財物等情,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囑託中榮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沈○○醫師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於107年8月13日至107年10月11日於身心醫學科住院,期間可觀察到其之近期記憶及定向感略為退化,但情緒及夜眠情形尚可,無明確之怪異妄想內容,言談可切題回答,具基本之判斷能力,然其確實對於複雜情境或多重訊息之理解力亦有較差之情形,且失智症患者容易在身體不適等外界因素干擾時,導致認知功能起伏而出現重大判斷問題,因此推斷其應符合民法第15條所定之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嘉義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服處)為上訴人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執行職務方式,嗣上訴人對選定輔助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廢棄,選定嘉義榮服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該裁定附表所示有關執行職務之事項確定。
(六)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4日自○○市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107年7月11日自行至○○市農會辦理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子陳○○,係作為支付陳○○學費之用。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11日分別至○○市農會臨櫃提領個人帳戶內存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1日分別至○○市農會臨櫃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30萬元、20萬元;以上均經櫃台行員為關懷客戶提問(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1、133至
137、297至305、205至20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
(七)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7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活期儲蓄帳戶提領23萬元,郵局臨櫃提款只要印鑑及密碼無誤即可提領,無須核對是否本人或做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
(八)上訴人過往有重複購買生活雜物、音響、電動機車等行為。依嘉義榮服處訪視紀錄中,107年1月11日、1月23日、1月26日、2月10日、3月10日均記載訪視人員發現上訴人購買全新或中古電動代步車,或供自用,或贈送被上訴人之母,或贈與鄰居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9頁)。
(九)嘉義榮服處訪視紀錄、上訴人與律師助理鄒○○之對話錄音譯文、照片、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8至170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69至101、217至23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其次,若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107年2月底某日,被上訴人持剪刀脅迫自殺,持竹掃把揮打櫥櫃,致櫃內物品散落滿地,竹掃把斷為二截,又推倒廚房瓦斯桶,辱罵伊老妖怪,為何還不去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律師助理鄒○○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惟此僅為上訴人於律師助理提問時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2.上訴人又主張:107年2月底某日,被上訴人侵奪伊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市農會存摺,掌控伊經濟,掏空伊資產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上訴人至○○市農會辦理之數次轉帳提款手續,均經櫃台行員為關懷客戶提問,上訴人若果有經濟、證件及存摺等受到被上訴人控制或資產遭掏空之情形,理應可即時向行員反應,行員亦可透過觀察其言行而發現異常,當不致得以順利地臨櫃辦妥轉帳、提款手續。(2)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兩次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上訴人之子陳○○,雖均經法院駁回,惟可見上訴人確有扶養照顧陳○○之心意,參以上訴人自承匯給陳○○100萬元作為學費支付之用,伊當時存摺並未遺失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上訴人係自願轉帳款項予陳○○。(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上訴人有重複購買生活雜物、音響、電動機車自用或贈送他人之能力;另依玉山銀行108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46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6日尚能將其名下股票全數出賣變現,顯見並無其所主張經濟遭被上訴人控制或資產被掏空之情事。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撥打救護車,將伊監禁在中榮嘉義分院精神病房,並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企圖強取伊財產,又於出院後將伊送至大德護理之家,限制伊律師及姪子探視云云。經查:(1)依中榮嘉義分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外放)所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107年8月13日兩次就醫(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均係因出現精神症狀;其中依榮服處訪視資料紀錄( 項次 5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0頁),107年8月13日該次就醫,係嘉義榮服處訪視人員乙○○輔導被上訴人通報警察救護車送榮院,經醫師評估後,始入住中榮嘉義分院精神病房。(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送醫入院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於107年10月29日出院,入住大德護理之家。(2)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異常消費及贈授財物等情形,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中榮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沈○○醫師鑑定結果:「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於107年8月13日至107年10月11日於身心醫學科住院,期間可觀察到其之近期記憶及定向感略為退化,但情緒及夜眠情形尚可,無明確之怪異妄想內容,言談可切題回答,具基本之判斷能力,然其確實對於複雜情境或多重訊息之理解力亦有較差之情形,且失智症患者容易在身體不適等外界因素干擾時,導致認知功能起伏而出現重大判斷問題,因此推斷其應符合民法第15條所定之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嘉義地院遂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嘉義榮服處為輔助人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有符合輔助宣告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3)再依中榮病歷及護理紀錄(外放)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之2個餘月時間內,大都均有按日探視,提供日常所需物品、住院及看護費用,且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等事項,確有陳述反覆、欠缺現實感之情況,又上訴人步態不穩、時而尿床,需看護在旁協助照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入住養護之家照護,限制探視對象,亦無不妥適之處。(4)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因輕微失智症,有認知理解能力易受干擾,出現重大判斷失準問題,需人輔助照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醫、限制探視、輔助宣告、進住護理之家等情,均係因應上訴人身心狀況所為之適當處置,難認有不正之動機。
4.上訴人再主張:伊婚後未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亦不照顧伊生活起居,伊需自行洗滌衣物及購買便當,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平日亦無感情交集乙節,並引用嘉義榮服處之訪視資料紀錄及證人乙○○(即嘉義榮服處社區服務組組長)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至170頁,本院卷第18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
(1)依嘉義榮服處之訪視資料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8至170頁),訪視人員到府訪視時,兩造大部分均同時在家,上開紀錄記載:「相處狀態正常」(項次527、529、530)、「確實居住一起」(項次528)、「本人陪小孩玩耍」(項次
527、530)、「妻抱怨冰箱有異味」(項次503、517、518)、「每日到便利商店買3、4個便當吃不完,又送左鄰右舍」(項次474至476)、「夫妻相處狀態同前互動較少」(項次470)、「妻表示經勸告後,已改買菜餚烹飪」(項次469)、「其妻洗衣煮食打掃都沒幫忙」(項次461、448至450)、「對於張員生活習慣幾近無法接受,購買許多不需要的東西,堆放在整間房子,顯得非常凌亂,平日三餐當是各自處理」(項次447)、「夫妻之間少有互動」(項次439、41
4、389)、「前院堆了一堆雜物,勸導他整理,但明顯看得出來意願不高」(項次427)、「其妻抱怨每日給500元生活費,冰箱內過期食物未清,客廳雜物過多不清理」(項次350)、「其妻抱怨煮給他吃,又說飲食習慣不同,自己準備即可」(項次177)、「已沒有亂買電動車」(項次133)、「近期輔導夫妻相處之道,已有改善」(項次130至133)、「研判已常被王(王○○)洗腦」(項次122)等情,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其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5、217至235頁),顯見兩造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雖因年齡差距,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各異,難免言行不符對方期待,而有抱怨不滿之情,惟亦能於事後重修關係,回歸平和,此與一般平常夫妻無異,惟尚核與上訴人所指摘不照顧生活起居,婚姻有名無實,平日亦無感情交集乙節不同。況上訴人確有囤積雜物、不清理環境、重複購買、贈授財物、受大陸親屬及他人不當影響之情況,被上訴人介入干涉其生活,無非保障上訴人及自身權益,尚與所謂「婚姻發生破綻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有間。
(2)又依證人乙○○(即嘉義榮服處社區服務組組長)證言(見本院卷第188至203頁),伊訪視每次歷時約半小時以上,看兩造關係越來越熱絡、好像有曖昧後,後來才結婚;上訴人雖未表示兩造有無一起睡覺過,但婚後某晚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睡,被上訴人哭哭啼啼,上訴人便帶被上訴人去農會提款,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怎樣,上訴人則會給她錢;剛結婚時,上訴人一直買便當,一周均買一樣的餐食,後來被上訴人慢慢在假日有煮飯;上訴人住家1樓至頂樓均堆放雜物、報紙,環境有異味,打開冰箱有老鼠跑出來,伊想主動協助上訴人整理環境,但上訴人拒絕,表示家裡亂,比較不會遭小偷;上訴人每次要到榮院或購物時,王○○會收取比計程車貴的費用,黃○○突然要帶上訴人去郵局領東西,伊擔心上訴人被騙,才提醒被上訴人注意,並主動建議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去榮院就醫;伊記載夫妻感情平淡,係將上訴人之反應紀錄在訪視資料,上訴人於提起離婚之前3、4個月,開始會亂買東西,兩造才比較有爭執等情。由上觀之,兩造非無夫妻之情誼,被上訴人確有照顧陪伴上訴人之生活,而上訴人居家環境髒亂,冰箱有腐爛食物,並拒絕他人協助打理,即便被上訴人有心清理,亦無從著手;況兩造感情雖然平淡,應與年齡及個性有關,然既兩造於爭執後,均能維持回復日常相處模式,難認已因此而發生婚姻破綻;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醫,確有所本,難認有不當之動機,自難憑此而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達無法回復之狀態。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經姪子張○○於原審開庭後接至其位於嘉義市○區○○○○租屋處居住,108年3月30日出境,108年7月24日入境,又於108年8月1日出境,至今滯留境外,致被上訴人無以維繫婚姻關係,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平日亦無感情交集云云,並無可取。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同床,生活自理,並無夫妻之實,亦無情感交集,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底某日對其施暴,掌控經濟、掏空資產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度將伊送醫,入住精神病房,出院後又違反伊之意願,將伊送至養護之家,拒絕他人探視乙節,係為保護上訴人身心及財物安全之目的,並無不當。又兩造間相處縱有因年齡、價值觀、生活習慣等問題存在,上訴人身為人夫,應在輔助人協助下,妥善處理安排個人照護及財產保全乙事,並努力維持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雙方就上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實難認係純然歸咎於被上訴人一方。況上訴人復因大陸親屬偕同離境,近一年未歸,置被上訴人生活於不顧,又執意離婚,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與努力,加速兩造婚姻失和,亦足認應負較重之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