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95年度易字第
454號」應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1968號」、第十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偽造署押」、第十三行「5時20分許」應更正為「3時50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接之時、空內為之,核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對於甲○○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備註│├──┼───────────┼──────┤│一│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江│96年度偵字第│││文政」簽名、指印各1枚│26344號偵卷││││第28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同上偵卷第30│││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頁│││現場測繪草圖上之「江文││││政」簽名、指印各1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同上偵卷第8│││局道路交通事故偵訊筆錄│頁│││上之「甲○○」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