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附民原告 黃俊傑

附民被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柏進因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原告黃俊傑係於同(29)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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