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附民原告 黃俊傑
附民被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柏進因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原告黃俊傑係於同(29)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