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敏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11月2日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魏清河 佯稱:「你兒子出車禍,撞到我的車子,肇事逃逸被我們抓到,現在已經痛毆他一頓,現在要他賠錢」等語,致被害人魏清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胡俊敏上開帳戶,惟因被害人魏清河所填帳號(000-00000000000)有誤嗣遭退匯,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胡俊敏前曾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間某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均以2000元之代價,先後二次將其所分別申辦之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25380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各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 李雲龍 ,並由其等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EBAY拍賣網路上刊登廣告佯裝欲販賣「粉紅月光256MB11合一USB2.0多功能MP3隨身聽」,俟 陳華鎰 與之聯繫後,即要求陳華鎰先行匯款1380元,復以陳華鎰之轉帳發生問題為由要求陳華鎰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陳華鎰陷於錯誤,而於94年1月12日匯款4萬1212元至胡俊敏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又李雲龍轉交上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又分別向許 謝瓊媚謝枝麗 以「假貸款、真詐欺」方式,向許謝瓊媚、謝枝麗佯稱需先行繳交公證費等費用,使許謝瓊媚、謝枝麗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指示分別於93年12月15日14時24分許、94年12月2日某時許,各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胡俊敏上揭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偵查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四、本件被告胡俊敏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經查,被告胡俊敏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3日,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出賣帳戶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某二日),僅相隔約1月,至多不超過2月,是犯罪時間緊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案與前案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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