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存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號」;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04年
3月21日」補充更正為「103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8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合計毛重0.5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15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林存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存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存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578號、毒品編號:D104偵-157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1578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偵-1578號)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