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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